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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行与河南普政实业有限公司、戎普政、李国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金初字第304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行,住所地:汝州市风穴路3号。 法定代表人芦文旭,男,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程建国,男,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建,男,1967年1月17日
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金初字第304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行,住所地:汝州市风穴路3号。
法定代表人芦文旭,男,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程建国,男,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建,男,196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河南普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洗耳北路5排3号。
法定代表人戎普政,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赫庄严,男,198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戎普政,男,1966年5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国旗,男,196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行与被告河南普政实业有限公司、戎普政、李国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程建国、王晓建及被告河南普政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赫庄严到庭参加了诉讼,戎普政和李国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行诉称,2013年5月31日被告河南普政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品融资合同》,约定原告向河南普政实业有限公司贷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6日至2013年11月12日,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贷款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被告河南普政实业有限公司以该公司所有原煤提供质押担保,并由被告戎普政、李国旗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同时该质押物原煤由河南万里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质押监管。原、被告等分别签订有《商品融资合同》、《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保证合同》等。原告依约放款,但被告河南普政实业有限公司自2013年11月12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仅归还2885159.36元贷款本金,余款未还,截至2014年7月21日共欠原告贷款本金2114840.64元及利息155658元(以上利息仅计算至2014年7月21日),被告戎普政、李国旗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河南普政实业有限公司归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2114840.64元及利息155658元(以上利息仅计算至2014年7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款日);2、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质押品煤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依法判令被告戎普政、李国旗对所欠的上述款项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普政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
被告戎普政、李国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被告河南普政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行签订《商品融资合同》一份,甲方(贷款方/质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行,乙方(借款人/出质人)为河南普政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约定:1.2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1.3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实际提款日算起......2.1本合同项下人民币借款利率以提款日的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与本合同1.3所约定的借款期限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10%......3.6甲乙双方对质物作出如下约定:(1)双方约定本合同项下质物交由河南万里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监管并由其出具相关保管凭证。质物情况详见编号为2013年汝州质字某号《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中的《质物清单》。(3)质权存续期间,乙方同意由甲方根据质物市场价格的变动确认甲方认可的质物市值,若质物市值与未偿借款本息总额的比值下降到135%,乙方应当在接到甲方书面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追加质物或归还贷款或提供甲方认可的担保使质押率恢复至出质时要求的质押率,否则甲方有权依据本合同的约定处分质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若质物市值与未偿借款本息总额的比值下降到125%,甲方有权直接处分质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11.3借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乙方未按约定偿还的,甲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乙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本条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5月31日河南普政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行和河南万里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甲方(质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行,乙方(出质人)为河南普政实业有限公司,丙方(监管人)为河南万里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第8.1条约定:甲、乙、丙三方一直同意本协议项下对质物的监管费、仓储费、运杂费、装卸费、检验费、印花税等因质物监管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在合同附件1约定出质人将下列货物质押给质权人。货物品名:煤,重量30213吨。2013年5月31日戎普政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行负责人芦文旭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年(汝州)字第某号-X《保证合同》。当日李国旗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行负责人芦文旭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年(汝州)字第某号-XX《保证合同》,两份合同的第三条约定:乙方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13年6月6日河南普政实业有限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行出具借据一份,借据显示借款期间为2013年6月6日至2013年11月12日,借款金额为500万元,期限为半年,执行基准率上浮10%。2013年6月6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行将款存入河南普政实业有限公司账户。截止2013年11月12日河南普政实业有限公司归还2885159.36元贷款本金,剩余的2114840.64元本金一直未予归还,期间河南普政实业有限公司每月归还利息,2013年11月12日后至2014年7月21日,河南普政实业有限公司共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行利息155658元。另查明合同到期后,因河南普政实业有限公司拖欠监管费,河南万里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将监管人员撤走,合同约定的原煤现存放在河南普政实业有限公司院内。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合同双方应该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的内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行与被告河南普政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融资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行与被告河南普政实业有限公司和河南万里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行与被告李国旗、戎普政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行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河南普政实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本金、利息和罚息,贷款到期后被告河南普政实业有限公司应该按照约定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行本金及利息,因戎普政和李国旗对河南普政实业有限公司的借款签订有《保证合同》,故戎普政和李国旗应该对河南普政实业有限公司的借款及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义务。至于借款数额、利息和罚息的计算,被告河南普政实业有限公司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行诉称均无异议,且有河南普政实业有限公司的借款和还款账单予以佐证,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行要求被告河南普政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和利息并由李国旗、戎普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河南普政实业有限公司将拥有的煤质押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行,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对该公司院内的煤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普政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行借款本金2114840.64元及2014年7月21日利息155658元,2014年7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行对被告河南普政实业有限公司所质押的原煤在所欠贷款本金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李国旗、被告戎普政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6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普政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聚光
审 判 员  智亚利
人民陪审员  王翠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世月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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