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刑初字第39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197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4)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小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魏某某从烟风路北环路口乘坐出租车回家,途中趁司机马某某不注意,将其放在出租车手刹处的白色三星Note39008手机盗走。经价格鉴定,该手机价值321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退被害人。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魏某某到汝州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魏某甲的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物证、书证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魏某某犯罪的具体情节及主动交缴罚金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延兵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武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