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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幸福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汝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刑初字第37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麻幸福,男,1973年4月27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汝州市。1990年6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临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06年7月5日因
汝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刑初字第37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麻幸福,男,1973年4月27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汝州市。1990年6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临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06年7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0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4)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麻幸福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麻幸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11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麻幸福、鲁某某(已判刑)、王某某(已判刑)在汝州市后火神庙街的小吃摊排队吃饭时,将同在该小吃摊吃饭的被害人王某装有现金520元iphone4手机一部、诺基亚5235手机一部及银行卡等物品的手提包盗走。经物价评估,被盗iphone4手机价值4100元,被盗诺基亚5235手机价值850元。案发后,iphone4手机被追回发还被害人。
2、2014年5月5日中午,被告人麻幸福驾驶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带着王某某(另案处理)在汝州市中大街西段跟踪被害人李某某至“好优惠服装超市”门口处,趁李某某进入超市购物之际,王某某将李某某停放在超市门口的电动车车座下工具箱内的手提包盗走,内装有现金18000元、日记本、衣服等物品,麻幸福随即带着王某某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赃物分肥。案发后,被害人李某某通过亲友尚某某、郭某某找到被告人麻幸福。2014年5月6日,麻幸福、王某某将盗窃李某某的手提包等物品及现金18000元交给郭某某。郭某某从18000元中取出2000元给麻幸福、王某某,王某某收取该2000元。随后,郭某某将被盗的手提包等物品及剩余的现金16000元交给尚某某,尚某某从16000元中取出1600元请客用于感谢中间人帮忙。同日被害人李某某从尚某某处收到被盗的手提包等物品及现金14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麻幸福在审理过程亦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麻幸福的供述,同案犯鲁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鲁某某、麻某某、郭某某、尚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悔过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及其它相关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麻幸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麻幸福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麻幸福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认罪态度以及具体退赃情况,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麻幸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晓辉
代理审判员  李 超
人民陪审员  张鹏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武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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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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