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某,男,198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经商。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4)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小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日16时许,被告人靳某某驾驶豫D0A368号二轮摩托车沿汝州市烟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汝州市“翰林居”小区门前路段时,与同向马某某骑的自行车相撞,致靳某某和马某某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汝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靳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45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靳某某一方赔偿被害人马某某各项费用共计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且有被告人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尚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靳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能主动缴纳罚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醉酒程度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在量刑时一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晓辉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权俊东 第2页 第1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