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少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3年12月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汝州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同年11月10日被汝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4)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晓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豫DEC289号轻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汝州市杨楼镇李庄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调头的郭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车辆损坏,郭某某受伤,两轮电动车乘坐人吴某某(女,3岁)、吴某甲(男,3岁)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陈某某弃车逃逸。经法医学鉴定,吴某某的死亡符合车辆碰撞挤压所致的重度颅脑损伤合并腹部闭合伤,吴某甲的死亡符合车辆碰撞挤压所致的重度颅脑损伤。郭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十级伤残。经汝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6月17日被告人陈某某到汝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投案。案发后,陈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共计28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撤诉(谅解)书等书证,证人王某某、宋某某、宋某甲、刘某某、肖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延斌 审 判 员 陈国强 人民陪审员 杨国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睛 第1页 第1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