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刑初字第38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198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士伟,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闫团正,男,1981年10月15日生,汉族,本科文化,住汝州市,系被告人闫某某的亲属。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4)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士伟、闫团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闫某某电话联系《现代消费导报》记者刘某某,请其对汝州市中天牧业有限公司可能存在非法采矿的情况进行采访。7月27日,刘某某与其司机任某某到达汝州。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闫某某与刘某某、任某某到位于汝州市寄料镇高庙村皮沟的汝州市中天牧业有限公司矿区秘密采访并向汝州市地矿局反映该公司存在非法采矿行为,后闫某某以不让刘某某报道该公司的负面新闻为由向汝州市地矿局接待人员索要2万元。7月29日上午,汝州市中天牧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宋某某、韩某某在汝州市名吃一条街与朝阳路交叉口处交给闫某某2万元现金。闫某某收到该款后,宋某某等人报案,涉案2万元被及时追退。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任某某、党某某、桂某某、宋某某、韩某某等人的证言,物证照片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曝光被害单位违法行为”为要挟手段,迫使被害人交付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闫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闫某某能自愿认罪、悔罪,涉案赃款能及时追退,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且能主动缴纳罚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晓辉 审 判 员 孙洪涛 人民陪审员 张鹏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权俊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