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刑初字第38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汉民,男,196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83年10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3日被汝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2012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武龙宇,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书杰,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人王法坡,男,1981年4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7年12月6日因故意毁坏公私财物被汝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全伟,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庄惠阁,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赵会占,又名赵会战,男,1970年5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1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脱逃罪、盗窃罪于1991年4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二十一天,因犯抢劫、盗窃罪于1997年2月27日被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6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2008年3月2日因逃避抓捕摔伤被汝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后逃跑。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田某某,男,197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1日在江苏省苏州市被公安民警抓获,临时寄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于2014年7月1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士伟,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4)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汉民、王法坡、赵会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告人田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剑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汉民及其辩护人武龙宇、张书杰,被告人王法坡及其辩护人李全伟、庄惠阁,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士伟,被告人赵会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破坏电力设备罪 (一)2007年6月5日晚上,被告人赵会占、田某某伙同马某某、张某某、朱某某、李某某、张某甲(以上五人均已判刑)预谋后,携带扳手、卡钳、压剪等工具,到汝阳县城东张某某沙场,将该沙场安装在路边的使用中的一台价值9720元的变压器推倒地上,放掉绝缘油后,将铜芯盗走。并盗走张某乙沙场一活动房内的电机两台价值700元、潜水泵两台价值1040元、2.5平方电缆线40米价值160元。 (二)2007年6月9日晚上,被告人赵会占伙同马某某、张某某、朱某某、李某某、张某甲预谋后携带扳手、卡钳、撬棍等工具到汝阳县小店镇打井队院内,撬开变压器房门,将正在使用的一台价值27650元的变压器推倒在地上,将绝缘油放掉,正盗铜芯时被发现,后逃跑。 (三)2007年9月23日晚上,被告人王法坡伙同马某某、张某某、张某甲预谋后携带扳手、卡钳等工具到汝州市临汝镇临东村商业街,将商业街南口使用中的一台价值13090元的变压器推倒在地上,将绝缘油放掉,正盗铜芯时被发现,四人逃离现场。 (四)2008年2月12日晚上,被告人闫汉民伙同马某某、杨某某(已判刑)携带扳手、卡钳等工具,到汝州市临汝镇冯店村,将村东正在使用的一台价值6240元的变压器推倒在地,放掉绝缘油后,将铜芯盗走。后销赃。 二、盗窃罪 (一)2007年6月8日晚上,被告人赵会占伙同马某某、张某某、朱某某、张某甲、李某某携带压剪、断线钳等工具,到汝州市临汝镇白土泉村小学院墙外,盗割200对通信电缆90米,价值3494.7元,后将铜线卖掉,赃款分获。 (二)2007年6月21日晚上,被告人王法坡伙同马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等人携带压剪、断线钳等工具,到汝州市临汝镇东营村水泥厂路口东边,盗割600对通信电缆50米,价值2442.5元。后将铜线卖掉,赃款分获。 (三)2007年9月6日晚上,被告人闫汉民伙同杨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D3981的三轮摩托车,携带压剪、断线钳等工具,到汝州市市区西环路与南环路交叉口,盗割500对通信电缆130米,价值7462元。因被发现,将作案工具和赃物抛弃现场逃离。 (四)2007年10月8日晚上,被告人闫汉民、王法坡伙同马某某、杨某某携带压剪、断线钳等工具,到汝州市临汝镇东营村水泥厂路口西,盗割200对、300对通信电缆各100米,共价值6078元。后将铜线卖掉,赃款分获。 (五)2007年10月10日晚上,被告人王法坡伙同马某某、张某某、杨某某携带压剪、断线钳等工具,到汝州市临汝镇钢厂北墙外,盗割300对通信电缆100米,价值3565元。后将铜线卖掉,赃款分获。 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闫汉民、王法坡、赵会占、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马某某、张某某、朱某某、张某甲、李某某、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常某某、袁某某、翟某某、王某某、姬某某、谢某某、董某某、乔某某、史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被告人闫汉民、王法坡、赵会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告人田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提请以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闫汉民、王法坡、赵会占的兴衰责任,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被告人田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闫汉民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罪。 其辩护人武龙宇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闫汉民盗窃冯店村的变压器是该村浇地用的,仅影响村民浇地时的临时用电,没有危害公共安全,应当定性为盗窃罪;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盗窃行为,因被人发现逃跑,属盗窃未遂;闫汉民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属从犯,建议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法坡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罪。 其辩护人李全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法坡认罪态度较好,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属从犯,建议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赵会占辩称,对起诉书指控是事实有异议,我没有参与犯罪活动,不认罪。 被告人田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罪。 其辩护人徐士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田某某只负责开车,不是积极参与者,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属从犯;张某乙沙厂当时已经停工,变压器的电也关了,被告人的行为没有危害公共安全,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 经审理查明,一、破坏电力设备罪 (一)2007年6月5日晚上,被告人赵会占、田某某伙同马某某、张某某、朱某某、李某某、张某甲(以上五人均已判刑)预谋后,携带扳手、卡钳、压剪等工具,到汝阳县城东张某乙沙场,将该沙场安装在路边的使用中的一台价值9720元的变压器推倒地上,放掉绝缘油后,将铜芯盗走。并盗走张某某沙场一活动房内的电机两台价值700元、潜水泵两台价值1040元、2.5平方电缆线40米价值16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2007年6月6日凌晨,张某乙沙场的变压器被盗拆,电动机等被盗。 (2)汝阳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 (3)马某某、张某某、朱某某指认现场照片 (4)汝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 2008年4月18日公安人员从王某甲处扣押一台水龙牌潜水泵,于2008年5月10日发还给张某乙。 2.鉴定意见 张某乙被盗变压器价值9426元,2台3千瓦的电动机共700元,2台潜水泵计1040元,电缆40米计160元。 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 2007年6月6日的凌晨,我沙厂用的一台S3型80千伏安的变压器铜芯被偷走了。那天晚上我放在路边一个活动房里的东西也被偷走了,有一个10千瓦的电动机,二个3千瓦的电动机,一台4寸的潜水泵和一台1.5寸的潜水泵,还有40多米的2.5平方的铜芯电缆线。沙厂的变压器那几天没有,沙厂停工,我就把变压器的电断了,不过线还在上面连着,用的时候把电接上就行了。 4.证人常某某的证言 昨天早上5点多我起来打扫卫生时,看到对面张某乙沙场的变压器被人盗了,变压器外壳在地上扔着。 5.同案犯的供述 (1)同案犯马某某的供述 2007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我和张某某、张某甲、朱某某、赵会占、刘坐田某某开一辆兰色的小车到汝阳偷东西,田某某就分两次把我们六人送到汝阳的小店镇,田某某将车开到一边等,我们六人就到小店镇南边将河里的一台安在架子上的变压器推到地上,将变压器的铜芯拆下来,又给田某某打电话让他过来,我们将拆下来的变压器铜芯装到车上,田某某先将我和张某甲、张某某送到临汝镇七0四厂的提灌站,我们就在提灌站的屋子里烧变压器的铜芯,田某某又回去接其他人,把人送临汝镇后又回来接我们,把我们也送到临汝镇,后就拉着烧过的变压器铜芯和张某甲去洛阳卖,后给我分了580元。 (2)同案犯张某某的供述 2007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马某某、张某甲、朱某某,另外两个人是临汝镇西营村的,一胖一瘦,胖的30多岁,别人喊他叫会占,坐一辆兰色面包车到汝阳小店乡河边停产的石子厂。司机开车走了,我们几人下车后,马某某、张某甲拿着他们随身带去的扳子、钳子伙同西营村的两个人上去拆变压器,我和朱某某放哨。变压器拆下后,不知谁给司机打了一个电话,那个送我们去的司机又过来了,我们几个把拆下来的铜线装上车后回来了。偷来的铜张某甲卖了,说卖了3000多元,给我分了500元。 (3)同案犯朱某某(又名朱某甲)的供述 2007年6月份,我和张某某、张某甲、马某某、赵会占、刘在临汝镇街吃饭,张某某说他前几天去汝阳见路边有一个变压器没用,赵会占就说那咱去把它弄了,他能找来车。他打电话联系,涛开一辆兰色的富康车来了,我们吃到九点左右就坐涛的车去汝阳了,赵会占当时没去。涛开车把我和张某甲、张某某、马某某、刘送到张某某说的那个变压器那里后就把车开到一边等我们,我们五个人下车后先将活动房内的两个电机、两个手提潜水泵还有一盘旧电缆线拿出来,灿阳打电话让涛把车开过来,把东西装上车先拉走,等回再回来拉变压器。我和涛拉着电机、潜水泵先走了,到704厂时车胎烂了,涛给赵会占打电话,赵会占坐一辆时风农用车来了。我坐上农用车到偷变压器的地方,把拆下来的铜线装到农用车上就回来了。到704厂时,赵会占让把铜线卸下来抬到提灌站用火烧,他又开车拉着涛的那只烂胎到临汝镇修,他在等修轮胎,让农用车先回来把东西拉到西营村的刘家,后又去接上赵会占修富康车。车修好后,富康车到刘家装上东西拉着我、张某甲、张某某到洛阳关林卖了6000元左右,回来后我们每人分了900元钱。 (4)同案犯张某甲的供述 2007年夏天的一天,我和马某某、张某某、朱和刘坐一辆蓝色小车到汝阳小店至汝阳县城的路上,路南有一个变压器在电线杆的架子上安着,车把我们送到地方就开走了,我们五个人到变压器边,把固定变压器的螺丝松开后,把变压器推倒在地上,将变压器里面的铜芯抽出来,又到架子边的一个车箱做的房子里,在里面偷了两个电机、两个潜水泵,还有一盘旧电线,马某某打电话让车过来接我们,我和马某某和那个司机开着车到洛阳关林废旧钢材市场卖了四千多元,回来后我们七个人平分了,我分了600多元。赵会占偷时没去,我们车在提灌站坏时,不知谁知赵会占打了一个电话,赵会占去辆车把他们接了回来,我们把东西卖了后,也给赵会占分了一份。 (5)同案犯李某某的供述 2007年夏天的一天晚上,赵会占和张某甲找我到临汝镇街上喝酒,当时我喝多了,就和另外三人马某某、张某某、“朱”(家是东马庄的)六个人一起坐车到了汝阳县城东路边,他们五个人下车不知道去哪里了,回来时拿了半编织袋铜线,还有两台潜水泵,我拿回家了一台。 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赵会占的供述与辩解 2007年夏天一天夜里凌晨4点,李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你找个车来吧,我们在这弄点东西车坏了。我就喊了俺外甥马某甲开着他的五征三轮车到邓禹村提灌站那,见到李某某、马某某、田某某还有一个外号叫狼的人,田某某开的是一辆兰色富康车,当时富康车坏了,我看他们弄的是变压器芯的铜,已烧过,还有一个碗口粗二尺高的潜水泵,装到三轮车上拉到我们村的李某某家,过后李某某给我200元钱。 (2)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007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凌晨2点左右,赵会占给我打电话说他的三轮车坏了,有点东西让我去给他拉一下,在临汝镇菜园村往南的路边。我开着一辆两厢绿色富康车去接他们,赵会占在菜园村南边很远的大路边等我,和他一块的还有马某某,朱某某,张某甲。我把后备箱打开让他们装东西,这时我发现我开的车一个轮胎没气了,我们将轮胎卸下来后去北边补轮胎,补好后我就拉着他们四个往洛阳去洛阳关林的一个市场内的收购废品站卖东西。赵会占还给我的车加了300元的油。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 (二)2007年6月9日晚上,被告人赵会占伙同马某某、张某某、朱某某、李某某、张某甲预谋后携带扳手、卡钳、撬棍等工具到汝阳县小店镇打井队院内,撬开变压器房门,将正在使用的一台价值27650元的变压器推倒在地上,将绝缘油放掉,正盗铜芯时被发现,后逃跑。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2007年6月10日凌晨,汝阳县水利工程队变压器被破坏。 (2)汝阳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 (3)马某某、张某某、朱某某指认现场照片 (4)报案材料 2.鉴定意见 打井队被盗变压器价值27650元。 3.证人证言 (1)证人袁某某的证言 2007年6月10日凌晨约1点钟,我到院内巡查时听到变压器房的门“咣当”一下,就赶紧过去用手电筒照,见到变压器房的门口处蹲了四个人,那四个人站起来用砖头和石头扔我。我就开始喊人,他们都从北边的围墙处翻过去跑了。老张和老王来了,我们三个人到变压器房门前,看见抗旱用的变压器被推翻了,变压器芯被拔了出来,油流了一地。我跟打井队的会计联系了一下,就报警了。 (2)证人翟某某的证言 2007年6月上旬,打井队看门的袁某某打电话说变压器被人破坏了,我到现场看到变压器内的油被全部放了,变压器连接的铜线被剪断。变压器是2003年上半年在平顶山买的,17000元买的S7型,315KA。被毁坏之后就不能用了,后来又买了一个新变压器。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2007年6月10日凌晨,我在屋内睡觉,听到老袁大声喊有贼了,我就赶紧起来,我隔壁的老张也起来了,老袁说看见四人年轻人跑了。我看见泵房的变压器倒了,里面的油流了一地。 4.同案犯的供述 (1)同案犯马某某的供述 2007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张某甲、朱某某、张某某和刘乘坐赵会占开的车到汝阳小店镇,赵会占开车将我们送到磷肥厂不远处,就开车去小店镇等我们。我们五个人翻墙进了路南的一个院子里,张某甲将靠北的屋子的门弄开,他在门口看着,我、朱某某、张某某、刘进屋开始变压器里面的铜芯。后来被人发现了,我们几个人就翻墙跑了。跑到半路打电话让会赵占来接我们,我们就回临汝镇了。 (2)同案犯张某某的供述 汝阳小店镇那个变压器是张某甲找的地方,那次有马某某、张某甲、赵会占、朱某某,还有一个瘦子我们六个人去的,我们六个人坐车到小店镇西边的一个大院子的门口时车就走了。我在外面把风,他们进到院子后面的一间屋子里了。过了有二三十分钟,他们翻墙出来,说有人快跑,我们几个就跑了,没见他们拿出来东西,后打电话让车过来把我们街上回临汝镇了,这次没偷到东西。 (3)同案犯朱某某(又名朱某甲)的供述 我和马某某、张某某、张某甲、赵会占、刘乘坐赵会占开的一辆面包车到汝阳县小店镇路边一院子旁,赵会占把车开到一边接应我们,我们五个人把变压器房门给撬开了,把一台变压器推倒在地,将绝缘油放掉后,准备把铜芯弄出来时被发现了,我们就跑了。 (4)同案犯张某甲供述 一天晚上,赵会占开着一辆面包车拉着我和马某某、张某某、朱、刘来到汝阳小店镇,他把车开到一边等我们,我先进去用钳子把锁打开就开始行动了。过了一个多小时左右,看大门的老头拿着电灯就出来喊,我看被发现了就跳下房子跑了,他们四个随后跟上来了,我们坐上车就回来了。 (5)同案犯李某某的供述 一天晚上,我和张某甲、张某某、马某某、“朱”由赵会占开车,到了汝阳县小店镇路边一院子旁,赵会占把车开到一边接应我们。我们五个人把变压器房门给撬开,把一台变压器推倒在地,将绝缘油放掉,准备把铜芯弄出来时,看门的老头拿着电灯吆喝了一声,我们几个就赶紧跑了。 5.被告人赵会占的供述与辩解 2007年夏天的一天晚上,我在李某某家玩,马某某和一个外号叫“狼”的人找李某某,马某某说汝阳小店那工地上有个水泵,让李某某和他们一起去偷了卖钱。我有一辆红色的昌河面包车,李某某就让我开着我的车拉着他们一起去偷东西。我开着车将他们送到汝阳小店镇西边的紫罗口,因为我的车在路上都老是出问题,李某某说我的车拉不成东西,就让我回去再换一辆车来拉东西。到那后他们三人就往北边的一个山上去了。我想着俺外甥马某甲有车,我开着车回到汝州市临汝镇西营村,到我姐赵某某家,把我的外甥马某甲喊起来对他说,李某某在小店偷的东西,你开着车把他们还有东西拉回来。我把地点告诉他后,马某甲就开着他的机动三轮车到汝阳小店的紫洛口去接李某某他们。我没有去,直接回家睡觉了。第二天,李某某对我说他们昨天晚上在小店偷了一个水泵。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 (三)2007年9月23日晚上,被告人王法坡伙同马某某、张某某、张某甲预谋后携带扳手、卡钳等工具到汝州市临汝镇临东村商业街,将商业街南口使用中的一台价值13090元的变压器推倒在地上,将绝缘油放掉,正盗铜芯时被发现,四人逃离现场。 (四)2008年2月12日晚上,被告人闫汉民伙同马某某、杨某某(已判刑)携带扳手、卡钳等工具,到汝州市临汝镇冯店村,将村东正在使用的一台价值6240元的变压器推倒在地,放掉绝缘油后,将铜芯盗走。后销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法坡、闫汉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王法坡、闫汉民的供述,同案犯马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的供述,证人姬某某、谢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二、盗窃罪 (一)2007年6月8日晚上,被告人赵会占伙同马某某、张某某、朱某某、张某甲、李某某携带压剪、断线钳等工具,到汝州市临汝镇白土泉村小学院墙外,盗割200对通信电缆90米,价值3494.7元,后将铜线卖掉,赃款分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2)汝州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 (3)马某某、张某某、朱某某指认现场照片 2.鉴定意见 白土泉被盗电缆价值3494.7元。 3.证人董某某的证言 我们公司架设在临汝镇白土泉村的通信电缆在2007年间被盗过二次,都是在白土泉学校的西院墙外,电缆是200对的。第一次是2007年6月9号早上发现的,一共被盗90米。 4.同案犯的供述 (1)同案犯马某某的供述 2007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张某甲、赵会占、朱某某、张某某还有刘,将西营新村学校边上的通信电缆偷走了一档,卖到了洛阳,这次分了280元。 (2)同案犯张某某的供述 2007年大约是六月份,我和马某某、张某甲、朱某某,还有一个西营的胖子,好象叫会战,西马庄的“瘦猴子”六人到临汝镇西营新村学校西边,盗割通讯电缆一档多,不知谁卖了,给我分了300元。 (3)同案犯朱某某的供述 我和赵会占、马某某、张某甲、张某某、刘将临汝镇白土泉学校西院墙外架的通信电缆线盗割走了五十多米,拉到马某某村西边的地里把线剥开烧了,我和张某甲把电缆线弄走到洛阳卖了,回来后每人分了三百多元。 (4)同案犯张某甲的供述 一天晚上十二点多,我和马某某、张某某、赵会占、“朱”等六人到白土泉村,在村西边的一个房子边有一路通讯电缆,马某某先用事先准备好的压剪和断线钳把线剪断。马某某把偷的东西带到洛阳卖了,回来后给我分了二百元。 (5)同案犯李某某的供述 一天晚上,我和赵会占、马某某、张某甲、张某某、“朱”六个人拿了一把长钳到白土泉学校附近,马某某上到墙上把电缆线剪断了,总长五十多米,我们六人把电缆线拉到马某某村西边的地里,把线剥开烧了。张某甲去洛阳卖了,当时给我分了一百多元。 5、被告人赵会占的供述与辩解 一天李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准备晚上和马某某及另外两个人去临汝镇白土泉偷电话线,我问他具体位置,他说在村北边附近,我说俺姐家就在那边住,没法去偷,李某某也就没再说啥。过了几天,我去李某某家玩,我问他在白土泉偷住东西没有,他说偷了一档多的电话线,已经卖到了洛阳了。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 (二)2007年6月21日晚上,被告人王法坡伙同马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等人携带压剪、断线钳等工具,到汝州市临汝镇东营村水泥厂路口东边,盗割600对通信电缆50米,价值2442.5元。后将铜线卖掉,赃款分获。 (三)2007年9月6日晚上,被告人闫汉民伙同杨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D3981的三轮摩托车,携带压剪、断线钳等工具,到汝州市市区西环路与南环路交叉口,盗割500对通信电缆130米,价值7462元。因被发现,将作案工具和赃物抛弃现场逃离。 (四)2007年10月8日晚上,被告人闫汉民、王法坡伙同马某某、杨某某携带压剪、断线钳等工具,到汝州市临汝镇东营村水泥厂路口西,盗割200对、300对通信电缆各100米,共价值6078元。后将铜线卖掉,赃款分获。 (五)2007年10月10日晚上,被告人王法坡伙同马某某、张某某、杨某某携带压剪、断线钳等工具,到汝州市临汝镇钢厂北墙外,盗割300对通信电缆100米,价值3565元。后将铜线卖掉,赃款分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法坡、闫汉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王法坡、闫汉民的供述,同案犯马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的供述,证人董某某、乔某某、史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汉民、王法坡、赵会占、田某某结伙或分别伙同他人破坏电力设备,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闫汉民、王法坡、赵会占分别伙同他人盗窃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均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赵会占提出“其没有参与犯罪活动”的辩解理由,经查,同案犯马某某、张某某、朱某某、张某甲、李某某等人的供述均证实赵会占参与了破坏电力设备和盗窃通讯电缆的犯罪行为;故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闫汉民、田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盗窃变压器的行为没有危害公共安全,应按盗窃罪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参与盗窃的变压器均系已经交付使用的电力设备,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闫汉民、王法坡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属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会占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闫汉民在实施第三起盗窃行为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闫汉民、王法坡、田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三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汉民、王法坡、赵会占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会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20年3月16日止。) 二、被告人王法坡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8年5月19日止。) 三、被告人闫汉民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4月29日止。) 四、被告人田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晓辉 审判员 孙洪涛 审判员 刘延兵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权俊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