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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连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汝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刑初字第03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连某某,曾用名连某甲,
汝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刑初字第03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连某某,曾用名连某甲,女,198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4)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连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小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汝州市晓阳学校和海贝特学校系民办寄宿制学校,被告人连某某系晓阳学校的教师,被告人赵某某受雇于晓阳学校和海贝特学校驾驶自己的豫DM4818号五菱之光面包车接送学生。2012年12月16日9时许,赵某某在不具备校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违规驾驶非校车的面包车与连某某一起到汝州市杨楼镇石台村接海贝特学校的学生金某某、金某甲、郭某某等人。郭某某上车后一直哭泣,在面包车行至杨楼镇大程村东时,郭某某拉开车门跳下车后被面包车碾扎,司机赵某某立即停车,连某某将郭某某抱上面包车并将其送往杨楼镇卫生院,郭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鉴定,郭某某符合车辆作用所致的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海贝特学校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230000元,被害人亲属不再追究学校及司机、教师等相关人员的责任。2014年8月5日,汝州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作出汝安委(2014)11号《关于汝州市海贝特学校郭某某死亡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批复》,赵某某不具备校车驾驶资格,违规驾驶非校车接送学生,在事故中负有直接责任;连某某系海贝特学校接送学生的跟车老师,在事故中负有直接责任。
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赵某某、连某某到汝州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连某某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赵某某、连某某的供述,证人郭某甲、杨某某、金某乙、王某某、魏某某、高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连某某在接送学生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海贝特学校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各项损失,被害人亲属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连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洪涛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权俊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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