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刑初字第39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曾用名谢某甲,绰号“小蛋”,男,198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9月3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同年10月2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乙,曾用名谢某丙,男,198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4)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谢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小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谢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凌晨2时许,谢某丁(另案处理)、被告人谢某某、谢某乙等人与梁某某、马某某一起在汝州市二里店兄弟烧烤摊喝酒。席间,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厮打,谢某某、谢某乙、谢某丁等人对马某某进行殴打,致马某某头面部及身体多处损伤。经法医学鉴定,马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与谢某乙一方赔偿马某某各项费用共计40000元。 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谢某乙到汝州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谢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谢某某、谢某乙的供述,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梁某某的证言,汝州市公安局汝公伤鉴(法医)(2014)044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协议书、撤诉书、收到条及相关书证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谢某乙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乙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谢某乙在案发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二、被告人谢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 (上述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晓辉 审 判 员 刘兵伟 人民陪审员 张鹏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