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刑初字第35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女,198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3日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分局北干派出所抓获并羁押,同年7月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小飞,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4)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小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系婆媳关系,二人在长期的家庭生活相处中积怨。2013年12月17日20时许,许某某到吴某某的卧室,二人发生争执,许某某用刀扎伤吴某某的左上臂和左背部。经法医学鉴定,吴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吴某某达成协议,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吴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万元,被害人吴某某对被告人许某某予以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武某某、吴某甲、王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赔偿协议书、收到条及相关书证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因家务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其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结合本案案发的起因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在量刑时一并予以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晓辉 审 判 员 孙洪涛 人民陪审员 张鹏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权俊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