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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汝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女,198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
汝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女,198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4)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盛赛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0日上午,被告人董某某在汝州市闲人酷客剧院店内,趁人不备将一件黑色皮草马甲装入包中盗走。经价格鉴定,该皮草马甲的价值为205.00元。
2014年10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汝州市闲人酷客市标店内,趁人不备将一件紫色皮草马甲装入包中盗走。经价格鉴定,该皮草马甲价值为4500.00元。
2014年10月30日16时许,董某某再次到汝州市闲人酷客剧院店内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该两件皮草马甲已追退被害人。后被告人董某某以5800元将该两件皮草马甲购买,并赔偿被害人损失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常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马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撤诉书、谅解书等书证以及物证照片等相关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能主动缴纳罚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超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武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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