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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汝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刑初字第26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芦某某,男,197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
汝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刑初字第26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芦某某,男,197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世杰,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4)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小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芦某某及其辩护人杨世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芦某某之兄芦某甲在小屯镇芦店村负责收取生猪交易费,因被害人夏某某在该村收购生猪未缴纳交易费致芦某某不满。2001年5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芦某某听说夏某某在该村程某某家代销点内沙发上休息,遂手持杀牛刀到程某某家,持刀将夏某某的左手砍掉,右手砍伤,夏某某被送到医院抢救,诊断为“左腕关节完全性离断”。后经左腕关节离黏再植术后,其左手功能丧失约80%,经法医学鉴定,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芦某某亲属与被害人夏某某达成协议,芦某某亲属赔偿夏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60000元,夏某某对被告人芦某某予以谅解,希望对其从轻处理并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芦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证人程某某、芦某乙、程某甲、芦某丙、芦某丁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赔偿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芦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晓辉
审 判 员  刘兵伟
人民陪审员  渠利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权俊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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