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9月2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4)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晓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汝州市朝阳花园小区内二号楼前停放的汽车副驾驶位上坐着等人时,将车钥匙拧动打开汽车电源准备听歌,因不懂汽车的操作常识,不慎将汽车发动。汽车被发动后向前行驶,王某某弯下腰用手去按汽车的刹车,车不但没有停下反而继续向前行驶,冲上二号楼一单元楼道口处的绿化带并将站在单元门旁边的王某甲(80岁)撞伤。案发后,王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120急救车到来后,与王某甲家属一起将其送上120急救车并跟随至医院,王某甲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11日死亡。2014年9月11日,王某某到汝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投案。经法医学鉴定,王某甲系车辆作用所致全身多部位损伤引起的多脏器衰竭死亡。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由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共计16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韩某某、王某乙、刘某某的证言,汝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公(汝)(尸)鉴(法医)字(2014)047号鉴定文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等书证及相关物证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不懂得汽车操作常识的情况下,不慎将汽车发动,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到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晓辉 审 判 员 刘兵伟 代理审判员 李 超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武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