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刑初字第39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寻衅滋事于2011年5月1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3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4)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喝酒后开着面包车到本市广育路雅士宾馆301房间找朋友。之后,王某某将车钥匙留在房间,自己步行到汝州市法院对面找其兄王某甲。王某某去后遇见喝醉的胡某某口出脏言,遂上去将胡某某按倒在地用拳脚乱打。王某某在雅士宾馆的朋友开着面包车赶来,从面包车上下来,五个人对倒地的胡某某用拳脚乱打,后几人开着面包车离去。经法医学鉴定,胡某某左侧肋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王某某赔偿胡某某15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的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延兵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武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