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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汝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刑初字2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1965年5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汝州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汝州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汝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刑初字2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1965年5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汝州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汝州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4)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6月份,被告人沈某某与高某某(已判决)、赵某(已判决)约定合伙采伐位于汝州市庙下镇薛庄村南一粉条厂旁边的65棵杨树,并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证规定采伐树种为杨树,采伐方式为择伐,采伐强度为47%,采伐株树为19株,采伐蓄积为9.9立方米,采伐期限为2104年6月17日至6月23日。
2014年6月17日,沈某某、高某某、赵某在采伐3棵杨树后,通过汝州市骑岭乡的范现立介绍将该65棵杨树及采伐证以13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人丁某某(已判决),并约定仍由沈某某等三人组织采伐,丁某某另给付三人1300元和伐树后的树枝作为工钱。赵某等人又雇了些工人帮助采伐,于6月18日、19日两天将剩余杨树采伐完毕,丁某某带人将树打截装车拉回郏县茨芭乡自己的木材厂。经现场勘验,共采伐65棵杨树,采伐蓄积为17.7319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同案犯高某某、赵某、丁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范某某、李某甲、赵某甲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相关书证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采伐方式,且超出采伐许可证许可的数量,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滥伐林木数量,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兵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权俊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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