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大专文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4)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4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证逾期未换)酒后驾驶豫A2D877号小型轿车(行车证逾期未检验)沿本市杨楼镇杨楼街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同向洒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洒某某及摩托车乘坐人陈某受伤。后李某某又驾驶豫A2D877号小轿车与对向胡某某驾驶的豫DQY785号小轿车相撞,致车辆受损。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洒某某及摩托车乘坐人陈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1mg/100ml。案发后,李某某赔偿洒某某15000元,赔偿陈某18000元。2014年12月16日李某某到汝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洒某某、陈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能主动缴纳罚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其醉酒程度,在量刑中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延兵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武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