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张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汝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汝州市。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月24日被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7年8月28日刑满释放
汝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汝州市。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月24日被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7年8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绑架罪于1999年11月16日被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追缴违法所得4000元,并处罚金4000元,2009年1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1月7日由本院决定,同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4)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赛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5月15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汝州市杨楼卫生院内盗窃郭某某红色三轮自行车一辆,后卖给流动收废品的人。
2014年5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汝州市杨楼卫生院内盗窃杨某某红色“三枪”牌三轮自行车一辆,后卖给流动收废品的人。
2014年7月16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汝州市杨楼卫生院内盗窃晃某某红色“三枪”牌三轮自行车一辆,后卖给流动收废品的人。
2014年9月24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汝州市杨楼卫生院内盗窃张某甲红色“三枪”牌三轮自行车一辆,行至大门口时被群众拦截,后被公安民警抓获,该三轮车退还事主。
经价格鉴定,该四辆三轮自行车价值共计118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汝价证鉴(2014)15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郭某某、杨某某、晃某某、张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文定的证言、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赃物已退还事主,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邵存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周 晴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李志宾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