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刑初字第38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4)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玉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王某某、杨某某、杨某甲、武某某、余某某、刘某某等人到汝南办事处王寨村汝州市公租房建设工地,用电动车堵门的方式阻挡汝州棋通实业有限公司运送混凝土的罐车出入工地。该公司总经理万某某赶到后与张某某协商,张某某提出要求万某某“照顾”的要求,万某某因害怕混凝土凝结、罐车损坏、造成更大的损失迫于无奈答应张某某的要求,后张某某将电动车推开,其他人离开了工地。6月8日,万某某与公司业务经理赵某甲找到张某某协商后,万某某答应给张某某三万元钱,张某某承诺不再阻止棋通实业有限公司向建设工地运送混凝土。6月9日,万某某将三万元现金汇到张某某提供的汝州市邮政储蓄账户里。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万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杨某某、杨某甲、武某某、余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视听资料,悔过书等书证以及其它相关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阻碍工地罐车进出、影响正常施工的方法,迫使他人交付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能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悔过,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犯罪的具体情节以及认罪态度,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晓辉 代理审判员 李 超 人民陪审员 权俊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武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