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刑初字第20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8年3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2月22日张某某家与张某乙家因挖沟推土问题发生争吵打架,张某某于同年2月2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3月1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2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同年4月1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11月18日由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女,1958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2014年2月22日张某某家与张某乙家因挖沟推土问题发生争吵打架,张某某之妻张某甲于同年2月2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3月1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2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同年4月1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11月18日由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小飞,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4)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晓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刘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夫妇与张某乙、吴某(女,1967年3月13日出生)夫妇系同村村民,二被告人家的后门正对着张某乙家的前门,两家中间相隔一条街。2014年2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夫妇因自家房后的土堆被挖一事来到张某乙家门前,与张某乙、吴某夫妇发生争吵,并引起打架。被告人张某某与张某乙对打时,被告人张某甲与吴某先用石头、砖头互扔,后二人扭打在一起。张某某与张某乙被人拉开后,张某乙对张某甲进行殴打,张某某也对吴某进行殴打。接着张某乙及其哥哥张某丙将张某某按倒在地,后吴某倒地死亡。经汝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吴某符合外伤、情绪激动诱发冠心病发作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家属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11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出具了谅解书,表示不再追究二被告人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乙、张某丁、张某戊、赵某某、赵某甲、武某某、孙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汝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汝)尸鉴(法医)字(2014)00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豫郑大司鉴中心(2014)病检字第30号关于吴某法医病理检验报告书,赔偿和解协议及其它书证,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在与被害人发生打架时,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的后果而没有预见,最终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情节较轻,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案发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法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晓辉 审 判 员 刘兵伟 人民陪审员 张鹏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