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师某某(又名师某丙),女,198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偃师市,现住河南省偃师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9日到汝州市公安局大峪派出所投案,因怀孕同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4)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至2010年5月期间,被告人师某某与陈某某(已判刑)、陈某甲(另案处理)相互配合,在汝州市以给被害人闫某某介绍对象让其相亲、见面、结婚为由,先后骗取闫某某家财物70000余元,所得赃款三人分获。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师某某分别已退还被害人闫某某家现金40000元、20000元。 2009年9月至2010年2月,被告人师某某伙同陈某某、陈某甲,由陈某某、陈某甲分别化名鲁某某、鲁某甲,在嵩县以给张某乙介绍对象让其相亲、见面为由,先后骗取张某乙家钱款共计20000余元,所得赃款三人分获。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亲属与张某乙亲属达成协议,退还张某乙家16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师某某的供述,同案人陈某某、陈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闫某、闫某某、张某某、张某乙的陈述,证人闫某甲、杨某某、贾某某、师某甲、师某乙、张某丙、方某某、张某丙等人的证言,协议书、撤诉书、收到条、刑事判决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进行婚财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师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师某某能积极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又能积极缴纳罚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结合被告人师某某在庭审中的认罪态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晓辉 审 判 员 刘兵伟 代理审判员 李 超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武 丹 第2页 第1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