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刑初字第36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3月1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4)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晚,汝州市公安局王寨派出所民警范某某、董某某及巡防队员谷某某等人在王寨乡小拉村附近调查案件时,接到本乡樊古城村有人故意焚烧秸秆,情况可能失控的报案,立即赶赴现场进行处理。不久被告人朱某某也持砍刀到了现场,以其父亲朱某甲在现场被打为由,质问董某某等人,在明知董某某等人是公安民警时用砍刀打伤董某某的头部并殴打谷某某、范某某,致董某某头部、谷某某脖子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董某某、谷某某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朱某某家属赔偿董某某等人共计35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2014年3月10日,朱某某到汝州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董某某、谷某某、范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郑某某、王某某、魏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甄某某、宋某某、杨某某、魏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投案证明、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晓辉 代理审判员 李 超 人民陪审员 张鹏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权俊东 第4页 第1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