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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元喜诉时玉臣、刘老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1224号 原告余元喜,男,1974年5月14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 委托代理人随伟杰,河南博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时玉臣,男,1951年10月3日生,汉族,住汝州市。 被告刘老三,男,1965年10月23日生
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1224号
原告余元喜,男,1974年5月14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
委托代理人随伟杰,河南博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时玉臣,男,1951年10月3日生,汉族,住汝州市。
被告刘老三,男,1965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汝州市,现在河南省洛阳监狱服刑。
原告余元喜诉被告时玉臣、刘老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元喜及其委托代理人随伟杰,被告时玉臣、刘老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元喜诉称,被告因煤矿经营事宜,资金困难,于2007年1月24日借我现金44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随后,被告还了50000元,于2010年2月份还了20000元,于2010年6月份还了20000元,于2012年1月份还了30000元,于2013年1月还了8000元,剩余312000元未还,之后我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故诉之,要求:1、被告偿还借款312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时玉臣辨称,2007年因我和被告刘老三做生意向原告借款440000元,并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来陆续向原告还款78000元,剩余未还。但给原告出具的440000元借条中,有50000元是拖欠原告的违约金,当时实际向原告借款390000元,该50000元违约金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主张,现仍欠原告款项共计312000元。
被告刘老三辨称,原告起诉的钱,我不应该偿还。因为我并非是和被告时玉臣合伙做生意,仅是给被告时玉臣打工,该款是被告时玉臣向原告借的。我知道的是,被告时玉臣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其中经我手向为时玉臣办事的王瑞芝打过去了145000元,被告时玉臣自己给王瑞芝打过去了155000元,其它的我不知道。被告时玉臣给原告出具的440000元借条中有50000元是利息,我虽然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按指印,但我是在被逼迫的情况下糊里糊涂的签字,我的签字只能起到证明作用。另外,时玉臣还欠我有大概二三十万元的工资,他还借有王旗的100000元,都还不上,最后他承诺给我们50%的股份,并给我们出具了简单的手续,最后也没有履行。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5日被告时玉臣、刘老三给原告余元喜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余元喜现金肆拾肆万元整(440000元)。借款人时玉臣刘老三二OO七年元月二十五号”,被告时玉臣、刘老三均在借条上签名并按指印。被告时玉臣当庭主张,因其与被告刘老三做生意向原告借款并出具440000元借条属实,但当时实际向原告借款390000元,该440000元借条中,有50000元是拖欠原告的违约金,后向原告偿还78000元,该50000元违约金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主张,现仍欠原告款项共计312000元。原告余元喜对被告时玉臣的上述主张当庭表示认可,并明确表示440000元借条中的50000元违约金在本案中暂不主张。被告刘老三对被告时玉臣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并主张:1、被告刘老三和被告时玉臣之间并非合伙关系,被告刘老三仅是给被告时玉臣打工,该款系被告时玉臣向原告所借;2、被告时玉臣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其中经被告刘老三手向为时玉臣办事的王瑞芝打过去了145000元,被告时玉臣自己给王瑞芝打过去了155000元,其它的刘老三不知情;3、被告时玉臣给原告出具的440000元借条中有50000元是利息;4、被告刘老三虽然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按指印,但被告刘老三是在被逼迫的情况下糊里糊涂签字,其签字仅是证明作用,其被逼迫签字后并未向公安机关报案。原被告由此发生纠纷,原告诉状法院。
另查明,原告余元喜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时仅以时玉臣为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2014年7月29日被告时玉臣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书,申请追加刘老三为本案被告,2014年8月29日本院作出(2014)汝民初字第1224号参加诉讼通知书,依法追加刘老三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时玉臣、刘老三于2007年1月25日向原告余元喜出具440000元的借条,二被告对借条中的签名及指印均无异议,本院应以该借条作为定案依据。现原告持有作为债权凭证的该440000元借条,扣除已偿还的78000元及原告在本案中暂不主张的50000元,剩余款项312000元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因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老三辨称,其在借条上的签名存在胁迫情形,其签名仅起到证明作用,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事后未向公安机关报案,本院对其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刘老三其它的答辩意见,因二被告之间的纠纷并不影响原告余元喜债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时玉臣、刘老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余元喜偿还借款312000元。
二、驳回原告余元喜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0元,由被告时玉臣、刘老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少磊
审判员  李喜儒
审判员  杜红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李佩佩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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