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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汝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199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洛阳市栾川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汝州市
汝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199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洛阳市栾川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4)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9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从洛阳坐车到汝州,步行到本市朝阳路上的蓝湾俊芳美容三店,以购买美容产品为由进入一楼美容套间内,趁人不备将店员邓某某放在柜子上包内的320元拿走,张某某又来到前台处,趁前台无人将店主郭某某放在吧台内挎包里的钱包拿走,钱包里装有郭某某身份证一张、临时身份证一张、工商银行卡一张、农业银行卡一张、建设银行卡两张,现金3200元,张某某将钱包带回洛阳租住房。2014年8月27日下午,张某某又坐车来到汝州新生活美容院,被俊芳美容三店的店员碰见认出并报警。案发后,被盗钱包、银行卡退还郭某某,张某某的亲属将被盗现金退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等、被害人郭某某、邓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款物已退还事主,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邵存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周 晴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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