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995号 原告李某甲,男,1988年8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黄志诚,系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甲,又名张曾用,女,1995年1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告张某乙,男,1971年3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系被告张某甲的父亲。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增杰,男,1969年1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张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5月30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志诚、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增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之后被告张某甲多次向原告索要彩礼款共计72007元。然而被告张某甲在索要彩礼款之后拒绝与原告结婚,且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彩礼款无果,无奈只有诉至法院。被告张某甲没有陪嫁物品,都是原告赊账购买。鉴于上述事实,证明被告借婚姻关系索要财物,依法应予返还,故依据我国《婚姻法》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的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诉。请求事项:一、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7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是婚姻骗子,靠骗婚敲诈钱财。原告李某甲和被告张某甲网上认识,后双方经媒人赵某某引见结婚。张某甲和李某甲的结婚事宜均由其二人商量解决,所给的一点彩礼名义上是由张某甲掌握,事实上是由李某甲说了算,主要用于二人的结婚费用,并且所给的一点点财物也是原告李某甲无偿的给予。我们村就没有索要彩礼的风俗,原告如今诬告被告家收取彩礼款,这岂不是靠骗婚敲诈钱财。原告和被告张某甲于2013年农历8月26日宴请宾朋正式结婚,由于张某甲结婚时年龄小,所以没领取结婚证,婚后李某甲哄骗张某甲把手中仅有的陪嫁钱用来打发了李某甲家的外帐。婚后半年多李某甲无所事事,整天瞎转,李某甲经常拿张某甲和其前女友相比,有几次双方为琐事争吵后李某甲撵张某甲回了娘家,我们全家想着结婚也不容易,劝说张某甲回了李某甲家。可被告竟变本加厉,2014年春节后的一天晚上竟然让我们家人接原告回家,说不要张某甲了,故双方实际上已结束了两人的事实婚姻。如今对方竟然无理取闹,颠倒黑白,现要求李某甲家退还陪嫁物品及陪嫁金。特请求法院责令李某甲退还陪嫁金20000元,陪嫁物品:沙发、彩电、电动车、棉被10个,太空被2个。 被告张某甲辩称,同张某乙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网上认识,后双方经介绍人赵某某、李某某引见于2013年8月1日订立婚约关系,并于2013年农历8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被告张某甲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生育子女。2014年3月1日双方产生矛盾发生争吵,原被告解除了同居关系。在原被告双方订婚期间,被告张某甲是否接收原告李某甲的彩礼,被告接收原告多少彩礼,双方意见不一致,并且分歧较大。原告及其家人诉说被告向其索取彩礼款共计72007元,二被告不予认可。原被告对证人赵某某、李某某所证实的被告张某甲接受原告订婚和结婚彩礼款共计24007元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甲按民俗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但是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几个月后,发生矛盾双方解除了同居关系。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张某甲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对介绍人证实的被告张某甲接受原告订婚和结婚彩礼款共计24007元没有意见,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及其家人诉说被告向其索取彩礼款共计72007元,没有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也不予认可,所以,原告诉请的彩礼款多余(比较介绍人证实的24007元)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甲虽然没有办理结婚证,但实际已经共同生活几个月,故被告张某甲应适当予以退还彩礼款,本院酌定为18000元。被告要求原告返还陪嫁金和陪嫁物品的辩称意见,由于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张某乙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李某甲彩礼款18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汝敏 审 判 员 周国强 人民陪审员 张俊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 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