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1483号 原告徐勤,女,195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任武党,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少峰,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小敏,女,197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团领,河南紫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世杰,男,1956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汝州市。 原告徐勤诉被告王小敏、杜世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勤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武党、胡少峰,被告王小敏的委托代理人王团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世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勤诉称,2014年4月7日上午原告到被告杜世杰的烟地里干活,期间负责运送化肥的三轮摩托车发生故障,杜世杰遂安排王小敏与徐勤一起去修车。原告与被告一起将车推到公路上,在遇到一段下坡路时,王小敏让原告坐在车上,因被告王小敏的不当操作,造成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事故发生后,汝州市交警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小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徐勤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此被告王小敏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事故发生在原告正在为雇主杜世杰干活期间,故杜世杰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之,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共计2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小敏辨称,1、被答辩人起诉状的部分陈述内容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原本根本不相识,两人在杜世杰承包的烟地里干活才认识的,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均是杜世杰雇佣的雇员,杜世杰是雇主。出事那天,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像往常一样在雇主杜世杰承包的烟地里干活,雇主杜世杰给答辩人安排了往烟地里运输化肥的活,之后三轮摩托车出现了故障,无法再运化肥,这时,雇主杜世杰很着急,为了尽快恢复生产,杜世杰草率安排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一起到距烟地比较远且路途有上下坡的修理点去修车,途中便发生了事故,致使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均受伤。而被答辩人的民事诉状称“王晓敏让原告坐在车上”与事实严重不符,事实是,摩托车出现故障后只能靠人推着走,答辩人在前,被答辩人在后,车到下坡时,是被答辩人为省脚力,趁答辩人不注意自己攀到车上的,根本不存在所谓答辩人让其坐在车上,被答辩人自身存在过错。所以说,这与事实不符。2、本案答辩人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均是杜世杰雇佣的雇员,两人均是在雇主杜世杰的指示下一起去修车的,两人均是因为完成雇主杜世杰所指示的任务而受伤的,而且雇主杜世杰的指示行为明显存在不当之处,具有过错,所以说,本案雇主杜世杰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答辩人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被答辩人起诉的数额过高,与事实不符,每一项均应符合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其中,被答辩人已年满60岁,误工费一般不应当再支持。退一步讲,即使有误工事实,也应当考虑其劳动能力减弱和劳动收入减少的实际情况,在低于正常标准下进行裁量。另外,被答辩人得到的前期赔偿款应予以扣除。4、被答辩人未被法院支持的诉讼请求所产生的诉讼费应由其自己承担。最后,答辩人受伤的损失将依法向雇主杜世杰主张。 被告杜世杰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原告徐勤、被告王小敏受被告杜世杰雇佣,在被告杜世杰承包的位于汝州市王寨乡王庄村的烟地里干活。被告王小敏驾驶自有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运送化肥期间,三轮摩托车发生故障,原告徐勤与被告王小敏一同去修车。当日8时20分许,在汝州市王寨乡王庄村南侧约1公里处路段,被告王小敏推行该无牌照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下坡时,因操作不当,造成三轮摩托车侧翻,致王小敏及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徐勤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5月5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汝公交认字(2014)第5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小敏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勤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面部外伤,多发软组织挫伤,鼻骨骨折,左侧上颌窦壁多发骨折;2、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在该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住院费4677.84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2014年10月24日平顶山广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广成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7号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勤不能认定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检查放射费120元。在原告徐勤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杜世杰支付医疗费700元。现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本案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5495.6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2014年4月7日被告王小敏推行无牌照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下坡时,因操作不当,造成三轮摩托车侧翻,致王小敏及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徐勤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有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汝公交认字(2014)第5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应予认定。原告徐勤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有:1、医疗费4677.84元;2、误工费840元(按40元/天×21天计算);3、护理费630元(按30元/天×21天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按30元/天×21天计算),上述损失共计6777.84元。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关于原告徐勤、被告王小敏受被告杜世杰雇佣的事实,因原告及被告王小敏陈述一致,本院应予认定,原告徐勤、被告王小敏与被告杜世杰之间均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徐勤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其损失应当由作为雇主的被告杜世杰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小敏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因被告王小敏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致使原告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被告杜世杰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6777.84元,在扣除被告杜世杰已支付的700元后,剩余损失6077.84元,应当由被告王小敏、杜世杰连带赔偿。因原告徐勤经鉴定不能认定伤残,故对其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及为鉴定支付的检查放射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其它过高部分的请求,因证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王小敏的其它答辩意见,因证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小敏、杜世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勤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077.84元。 二、驳回原告徐勤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徐勤负担375元,被告王小敏、杜世杰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少磊 审 判 员 李喜儒 人民陪审员 李佩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方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