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1295号 原告无锡市中科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芙蓉中二路298号,组织机构代码:77465489-2。 法定代表人顾如清,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军校,男,系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龙尤,男,系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汝州天瑞煤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汝南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6621129-0。 法定代表人谢中正,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松涛,男,汉族,1975年2月14日出生,住登封市,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瑞芳,女,汉族,1990年6月24日出生,住汝州市,特别授权。 原告无锡市中科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汝州天瑞煤焦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手续后,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市中科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龙尤,被告汝州天瑞煤焦化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松涛、李瑞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无锡市中科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2日,原告无锡市中科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汝州天瑞煤焦化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汝州天瑞煤焦化有限公司低压配电柜采购设备合同书》,合同编号TJRZG2012-028,合同约定由原告供货给被告100万吨捣固焦项目洗煤系统及焦化系统的60台GGD低压开关柜设备及母线,连络母线桥,被告按合同约定进度向原告支付总款1660000元。另外,2012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还签订了一份《汝州天瑞煤焦化有限公司10KV高压开关柜采购商务合同书》,合同编号TJRZG2012-27,合同约定由原告供货给被告14台KYN28-12型10KV高压开关柜设备及连接母线及母线桥,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进度向原告支付总价款960000元。2013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购货合同》,合同编号TJRZG2013-009,合同约定由原告供货给被告空气型绝缘母线槽(A段)2000A,合同价款为64989元。原告全面履行合同后,被告未将合同约定的5%(即3249.25元)质保金支付给原告。原告按上述三份合同约定将设备供货至被告处,安装完毕后与被告共同进行调试,运行正常,验收合格,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截止目前,被告还拖欠原告剩余货款1051698.7元,原告多次催要货款,但被告迟迟不履行支付义务,因此被告依法还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合同剩余货款1051698.7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日)。 被告汝州天瑞煤焦化有限公司书面辩称,由于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只有在没有任何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才能要求支付质保金,因原告供货质量存在很多问题,因此,其无权要求支付质保金,应按合同约定将质保金扣除。双方签订的TGRZG2012-027、TGRZG2012-028两份买卖合同均约定:剩余10%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期满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一次付清,原、被告签订的TGRZG2013-009合同第六条约定:留5%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一次付清。但由于原告所供货物在质保期内存在多处质量问题,因此原告无权要求支付剩余的10%货款。原告提供的设备均存在质量问题,我公司多次通知原告维修调换,原告均没有履行,我公司在使用过程中被迫多次停产维修,给我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只有在没有任何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才可以将质保金付给原告,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有违约情形,因此被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将其10%质保金扣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交付了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因原告供货不符合合同约定,双方研究决定扣除每只50元差价,合同货款共计40只扣除合同价款2000元且原告送的货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包装,我公司购买雨布800元,共计2800元从TJRZG2012-027号合同价款中扣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原告主张2012年的货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由于原告的供货质量存在问题,应在货款中扣除质保金;原告的10KV高压开关供货的规格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原告主张2012年的货款已超过诉讼时效。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日,原告无锡市中科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汝州天瑞煤焦化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汝州天瑞煤焦化有限公司低压配电柜购销合同书》,合同编号TJRZG2012-028,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100万吨捣固焦项目洗煤系统及焦化系统提供60台GGD低压开关柜设备及母线,连络母线桥,合同价款为1660000元,被告收到原告履约保函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货到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调试投运合格支付合同总价的30%,剩余合同价款的10%为质保金,质保期为自投产之日一年,质保期满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一个月内付清。2012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一份《汝州天瑞煤焦化有限公司10KV高压开关柜采购商务合同书》,合同编号TJRZG2012-27,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供货14台KYN28-12型10KV高压开关柜设备及连接母线及母线桥,合同总价款960000元,被告收到原告履约保函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货到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的30%,调试投运合格付合同总价的30%,剩余合同价款的10%为质保金,质保期为自投产之日一年,质保期满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一个月内付清。2013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购货合同》,合同编号TJRZG2013-009,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供货空气型绝缘母线槽,合同价款为64989元,合同签订生效,设备全部制作完毕具备发货条件,被告付合同总价的80%,货到被告付合同总价的15%,剩余合同价款的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自投产之日一年,质保期满付清余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设备交付至被告处,2013年4月17日安装完毕并进行调试后,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合同价款,后经原告向被告发函对帐,2014年3月31日被告确认截止到2014年3月31日还欠原告货款1048449.45元未付,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诉讼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被告已正式投产的证据,被告称因未取得环境保护部门的批准文件还未正式投产;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 以上事实,由《汝州天瑞煤焦化有限公司低压配电柜采购设备合同书》、《汝州天瑞煤焦化有限公司10KV高压开关柜采购商务合同书》、《购货合同》、对账函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履行合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汝州天瑞煤焦化有限公司低压配电柜采购设备合同书》、《汝州天瑞煤焦化有限公司10KV高压开关柜采购商务合同书》、《购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原告向被告交付合同约定的合同标的物并经调试后,被告仍有部分货款未向原告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货款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已正式投产的证据,且被告称其还未正式投产,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中属于质保金的265249.15元,因证据及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欠原告的1048449.45元货款扣除质保金265249.15元后的部分即783200.3元,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3年5月17日前支付给原告而未按期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5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确认还欠原告货款1048449.45元未付且此后原告又向被告讨要该款,故被告辩称2012年的货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汝州天瑞煤焦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无锡市中科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货款783200.3元,并自2013年5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无锡市中科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65元,由原告无锡市中科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642元,被告汝州天瑞煤焦化有限公司负担10623元。 审 判 长 李俊杰 代理审判员 鲁智慧 人民陪审员 冯小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蒙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