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1571号 原告张某某,男,2008年2月6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宇俊,男,197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小飞,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根强,男,196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魏根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宇俊及委托代理人刘小飞、被告魏根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1年4月4日下午4时,我及父亲张宇俊在骑岭乡大张村西坡李永信承包地附近被被告魏根强驾驶的机动三轮车(拉土)撞伤,致我左小腿开放性骨折并发生畸形。我在洛阳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已付部分费用。2011年4月7日,双方达成协议,明确责任完全属于被告一方。2014年8月4日,我因伤处长久疼痛于2014年8月4日至8月10日在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未愈,需要分期手术治疗,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44898.5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魏根强辩称,2011年事故发生后,原告的相关医疗费我已经全部付清了,原告现在又起诉要求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应该有正规手续。2011年4月7日,我与原告方签订协议书时精神不正常,协议书中的见证人均未在事故发生现场,所以此协议书我不认可。另外,发生此次事故我精神也受到了很大的损伤,也应有精神损失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4日下午4时,张宇俊及原告张某某在骑岭乡大张村西坡李永信承包地附近被被告魏根强驾驶的机动三轮车撞伤,致张某某左小腿开放性骨折,并发生畸形。2011年4月7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书:“关于2011年4月4号下午4时,张宇俊及儿子张某某在大张村西坡李永信地的路上,发生的大三轮拉土车轧断大张村7组张宇俊之子张某某的腿及皮肉严重撕裂的重大事故,由车主魏根强,受害方张宇俊和当时在场的见证人及拉土方的负责人等共同协商以下几条:一、事故的发生责任完全在于车主魏根强一方。二、受害方的一切因孩子受伤所花费用有车主魏根强全部负担。.....。车主方魏根强受害方张宇俊见证方张改胜等人。”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在洛阳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已付部分费用。2014年8月4日,原告因伤痛入住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经诊断为:1、左小腿挤压损伤开放性骨折术后;2、左小腿损伤后迟发型畸形,于2014年8月10日出院,共住院6天,花费507.2元医疗费。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起诉,经本院委托,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平金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26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住院证明及病历、住院医疗费收据、协议书、平金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26号《伤残鉴定意见书》、照片及被告提供的收到条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张某某被被告魏根强驾驶的机动三轮车撞伤,致张某某左小腿开放性骨折并发生畸形,由双方签定的协议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魏根强关于双方签协议时自己精神有问题的辩驳理由,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魏根强关于协议书上见证方均未在事故现场,协议书应该无效的辩驳理由,因被告承认协议书上面魏根强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见证人均是本人捺的指印,本院认可双方所签协议有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根据造成的损害结果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酌定原告张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对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核算标准,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结合原告在本市住院的情况,本院酌定分别以30元∕天、30元∕天、10元∕天计算为宜。原告张某某的损失:(一)医疗费507.2元;(二)护理费180元(6天×30元∕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6天×30元∕天);(五)营养费60元(6天×10元∕天);(六)伤残赔偿金33901.36元(8475.34元/年×20年×20%);(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数额共计44828.56元。原被告双方于事故发生后所签定的协议明确事故的发生责任完全在于车主魏根强一方,故该44828.56元赔偿责任应依法由被告魏根强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根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44828.56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元,由被告魏根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强伟 审 判 员 马晓培 人民陪审员 王馨曼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高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