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784号 原告张某某,女,1987年7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于某某,男,197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春季我与被告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之后,我便开始与被告一起同居生活。2008年农历8月14日长子于某甲出生,2008年10月3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我与被告认识时间很短,相互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我与被告性格不合,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好逸恶劳从不操持家务,生活上对我从不关心,被告见异思迁,常在外沾花惹草,与其她女人发生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但为了儿子有个完整的家,我曾对被告实施规劝,希望能改过自新,然而被告不听规劝。2010年4月被告对我实施毒打,我回娘家居住,从此与被告分居。2012年11月22日我与被告因感情完全破裂起诉离婚,但因被告不同意,2013年4月17日我无奈申请撤回起诉,撤诉后,我与被告仍不能够和好,故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于某甲由我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被告双方相识后同居生活,于2008年9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于某甲,2008年10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相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较差,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4月份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吵架,后原告回娘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1月21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又撤诉,本院作出了(2013)汝民初字第385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撤诉后原、被告双方未能和好,故原告又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3)汝民初字第385号民事裁定书、汝州市某村委会证明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本应互谅互让,相互信任、相互尊重的态度妥善解决生活中存在的矛盾、问题,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琐事生气吵架,尤其是在原告张某某第一次提出与被告于某某离婚又撤诉后,双方感情仍然没有得到好转,现被告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已达两年以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因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婚生子于某甲应暂由原告张某某抚养,抚养费暂自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于某甲暂由原告张某某抚养,抚养费暂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忠义 代理审判员 岳源超 人民陪审员 王永斌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翠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