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1383号 原告张振远,男,194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系汝州市利民建筑设备租赁站业主。 委托代理人丁景涛,男,197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告王武杰,男,197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原告张振远与被告王武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根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振远的委托代理人丁景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武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由于被告王武杰从事工程建设,向我租赁建筑设备,2010年12月31日经结算,被告欠我租赁费25000元,并给我出具欠条一份。2011年1月2日被告又向我租赁钢管1575米,2012年11月4日被告再次租赁我钢管530米,扣件210个,当时约定,钢管每日每米租金0.012元,扣件每个每天租金0.01元,截止到2014年6月30日被告欠我钢管租金27932元,欠我扣件租金1266元,钢管丢失每米赔偿15元计31575元,扣件每个赔偿5元计1050元,租赁物价值合计32625元,以上共计105723元,经讨要被告拒不偿还租赁物和租金,被告因不归还租赁物,被告还应从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租赁物完毕之日止,按照约定每天应支付租金27.36元,请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建筑设备租赁业务,在汝州市工商管理局办理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张振远为业主,经营范围为建筑构件、扣件、建筑设备租赁。被告王武杰从事工程建筑,原被告有业务往来。2010年12月31日原被告对之前的租赁费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租赁费25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写明“今欠张振远现金25000元,(大写)贰万伍仟元,欠款人王武杰,2010年12月31日”。2011年1月2日被告又租赁原告钢管6M×150根、4.5M×150根,合300根,钢管长度合计1575M。2012年11月4日被告又租赁原告钢管6M×65根、2M×10根、1.5M×80根,钢管长度合计530米;十字扣件180个、接头扣件30个,扣件合计210个,双方约定钢管每米每天租金0.012元,扣件每个每天租金0.01元。被告在租赁物领取单上均签有名。因被告未支付租赁费和归还租赁物,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25000元,并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月2日、2012年11月4日的租赁物至2014年6月30日的租赁费29198元及利息并归还钢管2105米、扣件210个,并从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租赁物完毕之日止按照约定租金向我计付租金损失。 本院认为,民事合同契约作为重要的民事行为受法律的严格保护。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有权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本案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形式的租赁合同,但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当属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理由正当,其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租赁费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本院照准。原告的租赁费为1、25000元,2、2011年1月2日的租赁费为24116.40元(1575米ⅹ1276天ⅹ0.012元/天),3,2012年11月4日的租赁费为5109.84元(530米ⅹ604天ⅹ0.012元/天+210个ⅹ604天ⅹ0.01元/天),以上共计54226.24元,被告长期不还,构成违约。因被告在租赁原告建筑设备后未及时支付租金,其迟延给付行为当然地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承担逾期给付的相应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照准,利息可从主张之日起计算,即原告立案之日(2014年7月25日)。因原被告未约定租赁期,被告也没有提供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返还原物,被告不予返还的证据,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丢失了2011年1月2日、2012年11月4日的租赁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物及按约定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其请求不予支持。2014年7月1日后的租赁费可按约定每天27.36元支付给原告张振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武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振远租赁费54226.24元及利息(日期从2014年7月25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王武杰从2014年7月1日起每天按约定支付给原告张振远租赁费27.36元至解除租赁合同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张振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4元,由被告王武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根周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冯亚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