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238号 原告张振远,男,194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景涛,男,197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连克红,女,197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连拴政,男,197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系连克红之夫。 原告张振远与被告连克红、连拴政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远的委托代理人丁景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连克红、连拴政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振远诉称,2012年2月12日起二被告向我租赁建筑设备,分别于2012年2月12日租赁我钢板12块共计5.25平方米,约定每块日租金0.15元,截至2013年12月31日共欠我租金1238.4元;2012年2月13日起至2012年3月13日租赁我扣件360个约定每个日租金0.02元,截至2013年12月31日共欠我租金4906.4元,2012年2月13日起至2012年3月13日租赁我钢管1098米约定每米日租金0.02元,截至2013年12月31日共欠我租金14955.06元,2012年2月12日租赁我提升架一套约定每套日租金25元,截至2013年12月31日共欠我租金17200元。以上租金共计38299.86元。同时约定如丢失或不按租赁物价值赔偿。其中约定的钢模板每平方130元,扣件每个6元,钢管每米16元,提升架每套17000元,以上租赁物总价值为38299.86元,以上租赁物及租金经讨要不还,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我支付租赁费38299.86元及利息。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我钢模板:3015号共11块,每块0.45平方米,共计4.95平方米;2015号1块,每块0.3平方米。扣件360个、钢管1098米、提升架一套;并应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租赁物完毕之日止按照约定日租金55.76元向我计付租金损失。 被告连克红未作答辩。 被告连拴政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振远开设汝州市利民建筑设备租赁站进行建筑构件、扣件、建筑设备租赁。被告连克红与被告连拴政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2年2月12日在原告张振远处租赁提升架一套,约定每套每天租金为25元;3015号钢模板11块,2015号钢模板1块,约定每块日租金0.15元;2012年2月13日、15日、16日、3月3日分别租赁原告钢管347米、320米、141米、290米,并约定租金每米每天0.02元;2012年2月13日、14日、16日、3月3日分别租赁扣件200个、40个、20个、100个,并约定租金每天每个0.02元。并约定丢失按物资价值赔偿:提升架17000元一套,钢模板每平方米130元,钢管每米16元,扣件每个6元。截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钢模板租金1238.4元、扣件租金4906.4元、钢管租金14955.06元、提升架租金17200元,以上所欠租金共计38299.86元。上述租赁物每天租金合计46.96元。经原告多次讨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上列事实,由租赁汝州市利民建筑设备租赁站货物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连克红、连拴政在原告张振远经营的汝州市利民建筑设备租赁站处租赁建筑物品属实,有货物单为凭,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连克红、连拴政应当归还租赁物,按约定支付租金。截至2013年12月31日二被告拖欠原告租金38299.86元,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可从2014年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租金损失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每天46.96元计付计算至归还该租赁物之日止。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克红、连拴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振远38299.8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满之日止)。 二、被告连克红、连拴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振远提升架一套、3015号钢模板11块、2015号钢模板1块、钢管1098米、扣件360个及损失(损失部分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每天46.96元计算至归还该租赁物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张振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7元,由被告连克红、连拴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平玉 代理审判员 岳源超 人民陪审员 王永斌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世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