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1907号 原告张某,女,汉族,1943年12月11日生,住汝州市。 被告贾某某,女,汉族,1966年4月4日生,住汝州市。 被告贾某甲,女,汉族,1968年8月24日生,住汝州市。 被告贾某乙,男,汉族,1970年12月16日生,住汝州市。 被告贾某丙,女,汉族,1973年7月16日生,汝州市。 被告贾某丁,男,汉族,1982年2月8日生,住汝州市。 原告张某诉被告贾某某、贾某甲、贾某乙、贾某丙、贾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贾某某、贾某甲、贾某丙、贾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我与丈夫贾某戊共生育三个女儿、两个儿子,我丈夫贾某戊于2007年12月不幸去世。2013年年初,贾某丁将我家旧宅院拆除重建,当时给我承诺房子盖成后给我提供住处,我想住哪里就住哪里。2013年年底房子盖成后,刚开始还可以。2014年农历正月开始因为琐事,被告贾某丁及其妻子经常和我生气,后他们就开始不让我继续在家居住,2014年农历4月份又因生气吵架我被迫去我女儿家居住,这期间我也不断回老家居住,但每次都是住上三五天就又因为琐事生气吵架,我就又去我女儿家居住,一直到现在。现在还在我长女贾某某处居住。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1、三个女儿每人每月给我支付100元生活费,两个儿子每人每月给我支付200元生活费;2、被告贾某丁给我提供住处。3、今后如因生病等医疗费支出,要求两个儿子共同承担,三个女儿不用承担。 被告贾某某辩称,对我母亲的要求没有意见,我也愿意赡养母亲,现在我母亲自己还能够照顾自己,而且其也不要求我们兄妹五个轮流赡养。如果今后我母亲年龄大了,行动不便的时候我也愿意轮流赡养。 被告贾某甲辩称,对我母亲的要求没有意见。 被告贾某乙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贾某丙辩称,对我母亲的要求没有意见。 被告贾某丁辩称,2014年农历7月份开始,我母亲平时无事找事,无理取闹,导致我及我妻子与我母亲经常生气吵架。后经亲戚朋友及村委会调解,当时商量着有我们兄妹五人轮流赡养我母亲,一轮10天,但没有协商成,一直未果。我也没有不让我母亲在家居住。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丈夫贾某戊共生育三个女儿、两个儿子,其中长女贾某某、次女贾某甲、三女贾某丙,长子贾某乙、次子贾某丁,现均已成家。原告之夫贾某戊于2007年12月已经去世,现原告张某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因赡养事宜与其子女发生纠纷前,原告一直在被告贾某丁家居住,现仍然要求由被告贾某丁提供住处,被告贾某丁亦同意提供。现原告诉之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及医疗费并提供住处。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法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义务,原告含辛茹苦,将被告抚养成人,现原告年老体弱,被告理应对老人在经济上予以供养,生活上予以照顾,精神上予以慰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偏高,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每人每月100元为宜。原告张某以后的医疗费用,被告贾某乙、贾某丁应各承担五分之一,因原告张某不要求三个女儿承担医疗费用,且其子女也没有异议,本院尊重其意愿。原告张某要求被告贾某丁给原告提供住处,被告贾某丁亦同意提供住处,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贾某丁的其它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十四条、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某、贾某甲、贾某丙、贾某乙、贾某丁自2014年12月份起每人每月支付给原告张某生活费100元(限每月20日前支付)。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被告贾某丁给原告张某腾出一间房屋供原告居住。 三、原告张某以后的医疗费,凭有效医疗费票据由被告贾某乙、贾某丁各承担五分之一。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贾某乙、贾某丁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世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红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