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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延召诉赵小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1429号 原告张延召,男,1984年2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告赵小明,男,1964年2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原告张延召诉被告赵小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
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1429号
原告张延召,男,1984年2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告赵小明,男,1964年2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原告张延召诉被告赵小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8月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延召、被告赵小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有吊车一部,经常从事为农村村民建房提供业务,2014年6月11日,被告租用原告的吊车建钢结构房的吊装业务,约定每天350元,2014年6月20日在吊装钢梁的过程中,被告的一个雇员因躲避吊车摔伤住院,被告以其雇员摔伤是因躲避原告的吊车为由将原告的吊车扣住不放,原告无奈报警,风穴派出所接警后被告也不听劝告,拒不放车,截止目前被告扣车已43天,按每天350元计算,已给原告造成损失15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赵小明返还吊车钥匙。另外赔偿因扣押吊车造成的损失10500(350元×30天)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诉被告扣押他的吊车不属实。2014年6月20日在汝州市城北林场做彩钢瓦棚,原告是由林场租用吊车干活的。在干活期间,因为原告疏忽大意,吊车臂落下时将我雇佣的干活的李军从彩钢棚的架子上扩下来了(原告是在吊彩钢棚的拱棚梁),致李军受伤,拱棚梁也摔坏了。被告将李军送往汝州市骨伤科医院,在住院期间原告没有支付医疗费用。被告给李军支付医疗费3300元。出事故后原告就离开现场,吊车在林场停放着。被告去干活时是开的依维柯车拉着东西去的,林场车不让我们双方将车开走(原告的吊车及被告的依维柯车均停放在林场院内),不让开走的理由是受伤者的医疗费赔偿问题没有说清,活也不让被告干了,后来林场找别人干活,让我们把车开走,将原告的吊车开到东环路停车场。2014年7月27日将原告的车开到东环路停车场。2014年7月29日原告没有和俺打招呼就将他的吊车从停车场开走了。故被告不存在扣车情况,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原告张延召及被告赵小明均在汝州市风穴办事处张鲁庄村北边的林场干活,其中,被告承建林场的彩钢棚,原告是用自己的吊车为被告吊拱棚梁,庭审中原告称是被告租用其本人的吊车吊拱棚梁,每天350元。被告辩解是林场租用被告吊车,被告只管建彩钢棚,双方对此说法不一。经调查林场负责人杨增法,杨增法称张延召的吊车是林场委托赵小明找的,林场付给张延召租赁费。杨增法还证实当天他本人回到林场时,听说赵小明找的干活工人从彩钢棚上摔下来受伤,后送至医院治疗,当时见张延召的吊车及被告赵小明的依维柯车均在林场停着。另外,被告赵小明的雇工完颜逢伟、段英朵均证实,原告张延召用吊车往彩钢棚上拱梁时,吊车吊钩脱落导致和他在彩钢棚上一起干活的李海军被吊钩扩下来摔倒地面上受伤。出事故后,赵小明及干活的人将李海军送到医院。原、被告的车均在林场停着,大概停有一个月时间,林场不让赵小明继续干了,另找他人建,让赵小明将两个车开走,赵小明将原告的吊车开到本市东关停车场,第二天(即2014年7月29日)原告将吊车开走。原告对李海军被吊钩扩下来摔倒地面上受伤的事实不认可,称不是原告造成,系李海军是因躲避吊车摔伤,被告将原告的吊车扣住不让开走。后原告给本市公安局风穴路派出所打电话报警,风穴路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到现场解决纠纷,赵小明之子赵帅飞(已成年)拿着张延召的吊车钥匙,不让张延召将吊车开走,派出所建议张延召到法院起诉。风穴路派出所对上述情况出具证明予以证实。受伤者李海军已于2014年8月8日以赵小明、张延召为被告向法院起诉,因李海军需做伤残等级评定恢复期未到申请法院撤回起诉。但对他将吊车开走的时间无异议。被告辩解当时李海军受伤,急需医疗费治疗,被告支付给李海军3300元,原告张延召没有给受害人李海军医疗费,没有人扣车,原、被告的车均不让开走,被告不存在扣原告吊车的事实,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要求被告赵小明返还吊车钥匙。另外赔偿因扣押吊车造成的损失10500(350元×30天)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175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延召在汝州市风穴办事处张鲁庄村北边的林场租用吊车吊拱棚梁干活期间,因被告赵小明所雇用的工人李海军受伤,究竟是李海军自伤或是原告张延召用吊车往彩钢棚上拱梁时,吊车吊钩脱落导致李海军受伤,双方各执一词,从庭审证人完颜逢伟、段英朵到庭证实以及受害人李海军另案起诉的案件陈述,被告的证据大于原告的诉称理由。另外,原告张延召的吊车已2014年7月29日开走,所以返还吊车的事实已不存在,出事故时,原告称是被告赵小明之子赵帅飞拿着张延召的吊车钥匙,不让其将吊车开走,即实际扣车人并不是被告赵小明,且风穴路派出所对上述情况出具证明也予以证实。,原告也没有提供有力的证据足以证明系被告赵小明扣押其吊车,故原告张延召现起诉赵小明返还吊车钥匙及赔偿扣除损失,被告不适格,证据不力,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延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汝敏
代理审判员  兰晓鹏
人民陪审员  张俊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孙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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