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382号 原告常书强,男,196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占保,男,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常书强诉被告王占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书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占保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书强诉称,我经销铝合金和不锈钢铝合金型材,2009年1月23日被告王占保在我门市部购买12000元的铝材,被告王占保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铝材款壹万贰仟元(¥12000.00)2009.元.23号欠款人:王占保”,我多次讨要,但被告一直未偿还该款,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12000元及归还欠款之日起至今的利息。 被告王占保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经销铝合金和不锈钢铝合金型材,2009年1月23日被告王占保在原告门市部购买12000元的铝材,被告王占保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原告铝材款12000元,后被告未予偿还。 上述事实,有2009年1月23日欠条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占保欠铝材款12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应予偿还。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可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占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常书强铝材款12000元,并自2014年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占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利亚 审 判 员 胡忠义 人民陪审员 张晓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翠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