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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铁振诉李小仓、陈小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汝民初字第1338号 原告宁铁振,男,1974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董万伟,男,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小仓,男,1973年7月22日生,汉族,住汝州市。 被告陈小国,男,1967年12
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汝民初字第1338号
原告宁铁振,男,1974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董万伟,男,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小仓,男,1973年7月22日生,汉族,住汝州市。
被告陈小国,男,1967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汝州市。
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其法,男,河南谢景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宁铁振诉被告李小仓、陈小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12年初在汝州市从事房产开发,我于2012年8月23日在被告处以120000元的价格购买东楼北单元六楼北户房产一套(含储藏室一间),我已向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双方口头约定2013年4月交房。2013年房子建成后被告以种种理由不向我交房,后我调查得知,被告已将我购买的房产又以135000元的价格出卖给他人,储藏室也另售给其他人。经查,被告开发房产并无合法手续且售房时没有预售许可,我购买房产后也无法办理房产登记。综上,被告隐瞒事实违规销售房产,后又将我所购买的房产售于他人,被告的行为是一种恶性的欺诈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我购房款120000元及利息,要求被告支付惩罚性赔偿1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收款收据及汝州市**小区商品房买卖合同主张其向本案二被告支付了120000元购房款,收款收据上显示购买的房产系**单元顶楼北户(含储藏室一间),被告又将该套房产卖于他人的事实成立,但其提供的汝州市**小区商品房买卖合同上显示出卖人(甲方)为王二欣,且庭审中二被告认可原告主张房产的楼盘由王二欣开发,二被告主张原告持有的收款收据是在二被告无权处分该房产的情况下给原告出具的虚假承诺,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转让协议亦显示被告李小仓将本案争议房产的楼盘所占土地转让给王二欣,王二欣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但经本院向原、被告行使释明权后,双方当事人均不同意追加王二欣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现原告仅起诉被告李小仓、陈小国,明显属于被告主体不当,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宁铁振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900元全部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建立
审 判 员  李喜儒
人民陪审员  杨佳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佩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