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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留庆与李留庆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236号 原告宋留庆,男,196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建国,男,195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留庆,男,196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旭涛,男,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236号
原告宋留庆,男,196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建国,男,195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留庆,男,196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旭涛,男,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留庆与被告李留庆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宋留庆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留庆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国和被告李留庆的委托代理人杨旭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留庆诉称,2008年3月30日,原、被告共同约定合伙开办玻璃厂,总出资48万元,同时对合伙经营、红利分割、亏损承担等事宜均明确口头约定。该口头协议生效后,我按约定出资12万元,被告李留庆出资36万元。该厂建成后由于金融危机及经营不善而停产,后经清算外欠债务158197元,之后被告将该厂以8万元的价格折抵给刘钰山用以清偿债务,尚欠外债78197元。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协议时约定对外债务由原告负责清偿,被告应承担的债务份额清偿给宋留庆,该协议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生效后,原告清偿了部分债务。当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其偿还其应承担的债务时,被告以无钱为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留庆按其实际出资承担合伙债务及经济损失60117元。在法庭辩论过程中,原告要求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合伙企业散伙后现在尚欠外债78197元的一半即39098.5元。
被告李留庆辩称,原告曾于2012年12月31日向贵院以合伙纠纷起诉过我方,贵院经过审理作出(2013)汝民初字第83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根据一事不能二理的原则贵院不应当再受理;即使原告起诉符合条件,我方也不应当承担原告所主张的债务,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间由原告宋留庆等人经协商建一水玻璃厂,后生产经营期间,于2008年10月11日李留庆与刘某签订租赁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甲方刘钰山,乙方李留庆、宋留庆、李胜强、杨老三、李书庆、陈炳委、翟会杰四份合伙人的水玻璃厂,并载明经过乙方合伙人共同协商同意,有李留庆为代表,就刘钰山租赁水玻璃厂达成协议,且约定乙方将该厂以每月2万元的租金租赁给甲方刘钰山经营等内容。之后,因合伙人之间产生矛盾,宋留庆曾于2012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李留庆、李书庆、杨照龙、李胜强、翟会杰、陈炳委的合伙关系,并共同承担合伙债务。本院以宋留庆请求的是合伙债务,而对合伙情况陈述不明、财产及债权债务未提交清算完结证明材料为由,驳回了宋留庆的起诉。
另,原告提交的2011年5月18日书面协议,对出资情况、建厂开支及债务进行了说明,但被告除对该协议书中所载明的“因合伙人,意见不统一,无法继续经营,经协商大家一致同意,卖厂还债”外,对其他内容均不予认可。
诉讼中,原、被告双方虽对开办上述水玻璃厂时未订立书面协议、未进行注册登记、且已于2011年5月18日终止均予以认可,但对合伙出资情况、盈余分配、合伙有谁负责经营管理、合伙终止后有无进行清算各执一词,双方均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应当订立书面协议。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本案中,原、被告称合伙开办的水玻璃厂,未订立书面协议,对合伙事宜未予书面约定。现原、被告双方对各出资情况各持异见,原告宋留庆亦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各出资状况。原告宋留庆对其合伙债权、债务等相关问题是否进行清算,亦无其他证据加以证实。且该水玻璃厂经营期间的亏盈状况、经济往来亦不明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事实主张,故对原告宋留庆请求被告李留庆按实际出资额承担合伙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留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2元,由原告宋留庆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利亚
审 判 员  岳源超
人民陪审员  张晓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翠萍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