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1490号 原告吴某某,女,1973年4月19日生,汉族,住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武干,男,汝州市司法局纸坊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马某某,男,1971年8月12日生,汉族,住汝州市。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武干、被告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91年同居生活,同年6月5日生育长子马某甲,1993年3月12日生育次子马某乙。 1993年8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对家庭孩子不负责任,脾气暴躁。1993年被告因盗窃被判刑9年,被告刑满释放后不知悔改,于2007年又因盗窃被判刑15年,我心灰意冷,故起诉要求离婚,请求法院准许我们离婚。 被告马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开始同居生活,同年6月5日生育长子马某甲,1993年3月12日生育次子马某乙,现均已成年。1993年8月31日双方登记结婚。1996年5月8日被告因犯盗窃罪被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年,2001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2007年8月15日,被告又因抢劫、盗窃被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现正在河南省第四监狱服刑。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宅院一处,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分割财产的权利。原被告无共同存款、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且育有两子,但被告两次因违法犯罪被判刑多年,现仍在狱中服刑,被告的行为导致原被告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红侠 审 判 员 金根周 人民陪审员 李佩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方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