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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留江诉王利宾、李亚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1621号 原告姬留江,男,196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颜涛,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利宾,男,成年,汉族,住汝州市。 被告李亚军,男,197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
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1621号
原告姬留江,男,196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颜涛,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利宾,男,成年,汉族,住汝州市。
被告李亚军,男,197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全伟,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姬留江诉被告王利宾、李亚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留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颜涛,被告李亚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全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利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姬留江诉称,原告在自己家盖了两个鸡棚,经李亚军介绍将两个鸡棚租赁给被告王利宾使用,被告王利宾用来养鸡,在养鸡期间的2010年12月29日烧火时,因火太大,无法控制,最终将两个鸡棚都烧掉了,后来经双方清理两个鸡棚的损失为37800元,双方达成协议约定被告王利宾的煤价值3500元,剩余的款项被告在2011年1月10日前首付17000元,剩下的17300元到2011年6月30日前清完,如到期不还按照一个鸡棚的利润5000元包赔,李亚军担保。后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还原告17000元,剩余的被告给原告打了两张欠条。被告欠原告的钱应当归还,但是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没有支付,在支付还款的同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及承担每一个鸡棚5000元的违约责任,即10000元,故诉之,要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欠款17300元及违约金18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利宾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李亚军辨称,原告起诉要求李亚军承担连带责任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被告李亚军仅是介绍原告与被告王利宾租赁鸡棚事宜,之后由于大火将鸡棚烧毁,双方达成协议时李亚军是在介绍人一栏签名,根据法律规定,介绍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即使协议上有约定李亚军担保的字样,但由于未明确约定担保责任及担保期限,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担保期限约定不明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原告现向李亚军主张担保责任早已超过法定担保期限,故李亚军不承担担保责任。本案虽签订协议在先,但之后原告又与被告王利宾重新对本案的合同法律关系转化为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与被告王利宾形成了欠款法律关系,双方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李亚军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王利宾经被告李亚军介绍租赁原告姬留江的一个鸡棚养鸡使用,在租赁期间于2010年12月29日因失火将该鸡棚烧毁,并将原告姬留江相邻的另外一个鸡棚烧毁。2010年12月29日原告姬留江与被告王利宾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由于王利宾将姬留江的2个鸡棚失火,损失经过清理算价2棚合计37800元。其中王利宾拉煤1车3500元归姬留江所有,剩余34300元经王利宾同意,于2011年元月10号前首付17000元,剩余17300元到2011年6月30号前清完。如到期不还,按姬留江养鸡每月1棚鸡的利润5000元包赔。有介绍人:李亚军担保”,原告姬留江、被告王利宾均在协议书上签名,被告李亚军及赵保山在证明人处签名。被告王利宾已向原告姬留江支付首付款17000元。2014年1月23日被告王利宾给原告姬留江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姬留江现金壹万伍仟叁佰元整(¥15300.00元)”,原告姬留江另持有一张被告王利宾出具的落款日期为“12月27日”的2000元欠条。原告姬留江主张,首付款17000元是被告王利宾于2014年1月23日向其支付的,支付当日被告王利宾为其出具了上述15300元的欠条;落款日期为“12月27日”的2000元欠条,是被告王利宾因欠别人的煤款(即上述协议中价值3500元煤的部分煤款)于2010年10月27日出具的,后来由原告姬留江付账后将该欠条抽回,现由原告持有,被告应予偿还。被告李亚军认可首付款17000元是被告王利宾于2014年1月23日向原告姬留江支付的,支付当日被告王利宾为原告出具了上述15300元的欠条,但李亚军主张已超过担保期限,其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且被告王利宾于2014年1月23日向原告姬留江出具欠条后,双方的合同关系已转化为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其不应再承担法律责任。2014年11月28日本院对被告王利宾之妻郭全侠进行了调查,郭全侠称,鸡棚着火姬留江有一半的责任,因为没有消防设施,另外电路老化;姬留江确实偿还过2000元煤款,并将王利宾出具的欠条抽回,但王利宾还偿还过姬留江2000元,姬留江没有扣除;首付款17000元是在2011年1月10日支付的;王利宾现在总共欠姬留江17300元,但是王利宾、姬留江、李亚军曾口头约定,将王利宾欠姬留江的钱,转到欠李亚军身上,因为姬留江也欠李亚军有钱,现在王利宾已经不欠姬留江钱了;而且根本不存在违约金。原被告由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因原告姬留江在庭审中当庭明确其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为180000元,本院指定其在庭审后七日内补缴诉讼费,但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补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王利宾在租赁原告姬留江鸡棚期间,因失火将原告姬留江的2个鸡棚烧毁,双方于2010年12月29日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王利宾赔偿原告共计37800元,被告王利宾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姬留江赔偿。其中,1、首付款17000元被告王利宾已向原告支付;2、用煤折抵的款项3500元,因有2000元煤款是由原告替被告王利宾支付,并将被告王利宾出具的2000元煤款欠条抽回,故被告王利宾实际用煤折抵的款项为1500元;3、被告王利宾之妻郭全侠主张,被告王利宾还向原告偿还过2000元,原告对此虽不认可,但结合2014年1月23日被告王利宾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数额为15300元,本院应予认定。故被告王利宾仍欠原告赔偿款17300元(按37800元—17000元—1500元—2000元计算),且该数额与原告主张的数额及原告持有的债权凭证(即被告王利宾出具的15300元欠条和2000元欠条)相符,本院应予认定。现原告要被告王利宾支付欠款17300元,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因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补缴诉讼费,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2010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王利宾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由李亚军担保,被告李亚军虽是在协议上的证明人处签名,但应视为其对协议约定的“由李亚军担保”这一内容的认可,被告李亚军应对被告王利宾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保证人被告李亚军与债权人原告姬留江并未约定保证期间,而该协议约定37800元主债务赔偿款的最后一批款项履行期限为2011年6月30日前,故保证期间应为自2011年6月30日起六个月。原告姬留江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该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被告李亚军承担保证责任,且2014年1月23日被告王利宾给原告出具的15300元欠条中并无被告李亚军的签名,故被告李亚军作为保证人已免除保证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亚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王利宾之妻郭全侠主张的原被告曾口头约定债权转移的事实,因原告姬留江、被告李亚军均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利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姬留江支付赔偿款17300元。
二、驳回原告姬留江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元,由被告王利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建立
审 判 员  王少磊
人民陪审员  李佩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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