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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新学诉汝州市骑岭乡山王寨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1043号 原告张新学,又名张心学,男,1969年3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建国,系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汝州市骑岭乡山王寨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成功,系该村村委会主任。
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1043号
原告张新学,又名张心学,男,1969年3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建国,系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汝州市骑岭乡山王寨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成功,系该村村委会主任。(未到庭)
原告张新学诉被告汝州市骑岭乡山王寨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6月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汝州市骑岭乡山王寨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原被告之间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铺设闫庇路、山十路,该路如期竣工后被告欠原告30629.50元,按照《协议书》约定,被告如果拖欠款项,按月利率百分之2.4支付利息,同时还约定如果违约应承担百分之20的违约金。自完工以来的十几年间,原告为讨要该款,没少说好话并多次请客,被告换了几任村主任推来推去,无奈之下只好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违约金共计167604.62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汝州市骑岭乡山王寨村民委员会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被告汝州市骑岭乡山王寨村民委员会与汝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处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乙方汝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处承建汝州市骑岭乡山王寨村的乡、村水泥路面工程,全长约3200米。付款办法为乙方把水泥、沙、石子拉到后甲方根据乙方拉到材料的多少付给工程总造价的10%,工程进展到300米时,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总造价的20%,工程竣工后,甲方付工程总造价的40%,完工一月后交付甲方使用,甲方付乙方工程总造价的60%,下余款项甲方在三个月内,按工程结束日期,经市、乡、村验收合格,全部结清。如不能结算,甲方负责剩余款的全部利息,利率为月息2.4%等内容。1999年7月16日汝州市骑岭乡山王寨村民委员会出具张心学工程队总结欠条,主要内容有:经测量后计欠款139417.5元,给水泥和付现金108788元,下欠现金30629.5元。经办人王学信、郭全、王富有,该便条落款加盖有汝州市骑岭乡山王寨村民委员会印章。2014年5月28日汝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处出具证明,内容为“1995年5月份,以我公司名义与骑岭乡山王村签订的铺路协议书,实际投资人及施工人为张新学,由此引起的一切债权债务一并由张新学概括承担”。经原告向被告追要无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协议书一份、汝州市骑岭乡山王寨村委会欠款条一份、汝州市建筑安装工程队证明一份、汝州市风穴路街道办事处张鲁庄居民委员会及汝州市公安局风穴派出所证明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汝州市骑岭乡山王寨村民委员会与汝州市建筑安装工程队之间(负责人:原告张新学)签订的(铺设村间道路)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协议一方即汝州市建筑安装工程队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协议另一方即被告汝州市骑岭乡山王寨村民委员会也应该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在协议履行中,已对被告未履行的义务进行了明确,即被告又出具了结算欠条,进一步明确了被告应尽的义务,所以,被告应当按照协议和结算欠条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积极履行义务即支付拖欠的铺路款的行为是错误的。汝州市建筑安装工程队出具证明证实该工程实际投资人及施工人为张新学,由此引起的一切债权债务一并由张新学概括承担,1999年7月16日被告出具欠款证明上显示下欠张心学工程队现金30629.5元,认可了原告张新学的债权人资格,故本案原告应为本案的债权人,是适格的原告主体,被告汝州市骑岭乡山王寨村委会应支付下欠的工程款30629.5元给原告张新学。由于双方在协议书上对该笔欠款利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所以被告应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1999年7月16日汝州市骑岭乡山王寨村民委员会出具张心学工程队总结欠条之日,应视为工程结束验收合格之日,利息应该从该日起三个月后开始计算。双方约定的支付剩余款利息也是违约金的一种形式,双方再约定违约金属于重复,况且,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不明,故原告要求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汝州市骑岭乡山王寨村民委员会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新学工程款30629.5元及利息(利率按照约定的月息2.4%计算,自1999年10月16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2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36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汝敏
审 判 员  周国强
人民陪审员  张俊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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