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1367号 原告李怀,男,汉族,1945年7月15日生,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徐士伟,系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长海,男,汉族,1947年2月生,住汝州市。 被告李南江,男,汉族,1942年5月12日生,住河南省汝州市。(未到庭) 原告李怀诉被告李长海、李南江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原告李怀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7月23日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怀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士伟,被告李长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南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两家老宅院东西相邻,因二被告家宅基地面积小,于1993年经村委会调整,给二被告各重新规划了新的宅基地,将二被告的老宅院调整给原告使用,并于1993年3月15日经汝州市人民政府确权给原告,给原告颁发了小屯集建(1993)字第9-49-12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多少年来一直相安无事,二被告私自在原告的宅基地上栽种十几棵小树,几经村委会调解无果,故诉至法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告的宅基原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长海辩称,二被告的老宅基地调整给原告,原告没有证据、证人证实。宅基地调整给原告我不知道,村委会也没有人给我说过这事,登记给原告我也不知道,这宅基地是我的,所以我和李南江才在上面种树,种了大概二十多棵。我对原告宅基地使用证有意见,把宅基地调给原告我不同意。我把树种在我的宅基地上,所以我不同意清理排除,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李南江辩称,原告在诉状中说,被告的宅基地调整给原告没有法律依据,此事被告不知道,村委会也不知道。被告目前仍持有祖上遗留的土地证,被告在自己的老宅院中栽树,没有侵犯原告的任何权益。对政府给原告颁发的土地证,被告将提前行政诉讼,依法撤销颁发给原告的土地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怀、被告李长海、李南江两家老宅院东西相邻,1993年汝州市小屯乡进行宅基地重新规划和老宅基地的调整工作,该工作的进行要在村里公示,村民没有意见后进行调整颁发新证,将调整前的老证收回,老证作废。原告李怀、被告李长海、李南江两家老宅院就是在这次工作中调整的,调整后于1993年3月15日经汝州市人民政府确权给原告并给原告颁发了小屯集建(1993)字第9-49-1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上注明了土地使用者为李怀,四至为,东邻路,南邻路,西与刘朝现共有墙,北与李拴柱共有墙,宅院座北向南,出水出路向南,本户院内有李拴柱出水出路等。之后,原告没有在该宅院上建造房屋。2010年3月,被告李长海、李南江以不知道自己的老宅院调整给原告使用为由,在自己的老宅院中栽种小树二十多颗。2010年4月13日原告曾起诉二被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告的宅基原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于,被告请求由政府解决,也要求提起行政诉讼,撤销原告的土地证,故法院中止了诉讼并劝说原告到政府部门解决,所以,原告撤回了上案的诉讼,原告撤诉后,双方没有得到政府部门的解决,被告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现原告又提起诉讼,再次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告的宅基原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李怀与被告李长海、李南江两家发生争议的宅基地均系两家祖上遗留下来的,经过时间的流逝,祖上遗留下来的老宅院,面积大小不平均,布局不合理,使用不方便。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对宅基地的要求提高了,所以,对于广大人民所需宅基地的普查和调整成为政府职能部门当时的中心工作,人民政府对宅基地进行重新规划和调整只能更加便利广大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所以广大人民群众应当对政府的这一工作给与理解和服从。原告李怀、被告李长海、李南江两家的老宅院也在这次工作中进行了调整,政府根据原被告的实际情况,给二被告审批了新的宅基地,老宅院调整给原告使用,并重新给原告颁发了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证面积明确,四至分明,原告对调整后的宅基地享有使用权。被告李长海、李南江以不知道自己的老宅院调整给原告使用为由,在自己的老宅院中栽种小树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二被告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持有的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无效的情况下,应该认可原告土地证的效力,停止对原告宅基地使用权的侵权行为。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宅基原状等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应以合理的方法清除栽种在原告宅院上的小树,恢复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长海、李南江在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清除栽种在原告李怀证号为“小屯集建(1993)字第9-49-12号”的宅基地上的所有树木。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汝敏 审 判 员 周国强 人民陪审员 张俊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培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