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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次诉宋随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1956号 原告刘次,女,196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赵春现,男,196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系原告丈夫,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二怀,男,系汝州市尚方安全生产
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1956号
原告刘次,女,196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赵春现,男,196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系原告丈夫,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二怀,男,系汝州市尚方安全生产事务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宋随朝,男,成年,汉族,住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武龙宇,男,系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刘次诉被告宋随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手续。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在汝州市人民法院汝南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春现、刘二怀,被告委托代理人武龙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2月到宋随朝在朝川开办的木材加工厂做工。2014年6月13日原告和工友李文京、赵扎娃三人往卡车上装板材,8点30分左右刹车时,绳子突然断了,原告摔在地上受伤,当时入住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颈髓损伤并高位截瘫,双上肢不全瘫痪2、颧骨及上颌窦骨折3、鼻根及上唇多发裂伤4、两肺坠积性改变5、腹部少量积液,可疑胰腺损伤。住院51天,由于被告不配合结算,只有预交65400元的收据。由于伤重,2014年8月3日转入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36天,共花费医疗费29154.10元,交通费950元。2014年9月9日入住汝州市骨伤科医院继续治疗,9月30日因无钱缴纳医疗费暂时出院,在汝州市骨科医院预交费5800元,门诊收费单据3604.86元。自6月13日原告受伤住院至9月30日原告暂时性出院共计1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护理费4400元,营养费1100元以上共计113708.96元,其中被告仅支付50000元,剩余63708.96元,同时考虑到原告仍需住院治疗等共计本次起诉主张100000元。
被告宋随朝辩称,对原告刘次受到的伤害,被告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受伤治疗的时候,被告积极支付了5万元的费用,其后经中间方调解双方也进行了沟通,但是双方差距较大,原告一直愿意和被告调解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原告的起诉状中,个别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首先是原告刘次并不是说从2007年2月到2014年一直在那里做工,而是2014年6月12日做工,2014年6月13日受伤,其次,原告受伤的原因并不是绳子突然断了,可能是其他的原因。本案的案由时提供劳务受伤责任纠纷一案,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当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刘次自身也存在相应的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已经支付5万元,原告现在又要求10万元,依据不充分,具体应该给多少,法院依法决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宋随朝在汝州市蟒川镇开办一木材加工厂。原告刘次系汝州市蟒川镇核桃园村人,平时木材厂有活时,原告就在被告开办的木材加工厂干活。2014年6月13日8点30分左右,原告刘次和另外两名工人李文京、赵扎娃在向汽车上装板材过程中,摔在地上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颈髓损伤并高位截瘫,双上肢不全瘫痪;2、颧骨及上颌窦骨折。3、鼻根及上唇多发裂伤;4、两肺坠积性改变;5、腹部少量积液,可疑胰腺损伤。住院52天,共花费医疗费68355.21元,诊查费71.40元。由于伤情严重,2014年8月3日原告转入郑州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为:1、C6段脊髓损伤,AISB级数;2、四肢运动功能障碍;3颈椎内固定术后;4隐匿性冠心病?5、低蛋白血症;6、电解质紊乱。2014年9月9日出院,住院37天,共花费医疗费29154.1元。2014年9月9日原告入住汝州市骨伤科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为:中医诊断1、痿症(气虚血瘀症);西医诊断1、C6段脊髓损伤;2、肢体功能障碍;3、膀胱直肠功能障碍;4、冠心病(心肌缺血)。至9月30日原告实际出院,共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5758.84元,门诊药费3604.86元。
另查明。在原告刘次抢救期间,被告宋随朝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郑州市中心医院、汝州市骨伤科医院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入院证、出院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生命健康权遭受侵害时,其有权向侵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被告宋随朝作为木材加工厂的开办者,吸纳原告刘次等人从事木材加工装卸等作业,双方已构成提供劳务关系。庭审中被告辩称愿意赔偿原告损失,但认为原告对此次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刘次作为成年人,明知没有安全防护的情况下进行施工作业,在施工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行为存在一定的过失,应当承担20%的责任。针对原告刘次的起诉请求,从事故发生至2014年9月30日原告出院,本院认定刘次各项损失具体为:1、医疗费106944.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110天x30元/天);3、营养费1100元(110天x10元/天);4、护理费3300元(110天x30元/天);5、交通费487元。以上款项共计115131.41元,被告承担该费用的80%,即92105.13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随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次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92105.13元(支付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宋随朝负担969元,原告刘次负担13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俊杰
代理审判员  高向鹏
人民陪审员  冯小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郭俊朋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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