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1751号 原告葛次会,男,1962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汝州市。 被告张二伟,男,汉族,1969年12月16日生,住汝州市。 被告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宁庄井,负责人孙平勇,住所地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樊智磊,系梨园矿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负责人冯祥森,地址汝州市寄料镇雷湾村,组织机构代码78344855-6 委托代理人樊智磊,系梨园矿工作人员。 原告葛次会诉被告张二伟、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宁庄井(以下简称宁庄井)、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以下简称梨园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次会诉称,原告在汝州市洗耳路开办汝州市永昌烟酒行,2010年6月17日至2011年7月28日被告张二伟数次以被告宁庄井的名义在原告处购买食品、烟、酒等物品,被告张二伟来取东西时,时任宁庄井井长范亮都给原告打了电话,原告才让被告张二伟将东西拿走。经结算,共计欠原告货款7555元,后经原告多次讨要,三被告互相推诿,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货款7555元及利息。 被告张二伟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是以梨园矿宁庄井的名义,从原告处购买了食品烟酒等,当时都是由领导范亮井长交代的,被告当时是梨园矿宁庄井的副书记,被告只是经手人,被告现在仍是宁庄井的正式职工,被告认为应该由梨园矿和宁庄井进行偿还。 被告宁庄井、梨园矿辩称,梨园矿系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宁庄井系梨园矿下属单位。二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相关购货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授权过任何人去做与此案相关事宜,个人所签的欠条或者供货清单等不显示单位的印章或者与被告相关的其他证据,应该认定为个人行为,与二被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葛次会在汝州市洗耳路开办汝州市永昌烟酒行,经营烟酒生意。2010年6月17日至2010年7月28日被告张二伟共计6次以被告宁庄井的名义在原告处购买食品、烟、酒等物品,并且向原告出具欠条6张,欠条形式为“今欠永昌烟酒行X(货物名称、数量、单价),合计X元,单位宁庄井,欠款人张二伟,X年X月X日”,共计7555元。庭审中,被告张二伟对该欠款事实均予以认可。 另案查明,被告张二伟在原告处购买物品时,任梨园矿宁庄井的副书记,范亮任梨园矿宁庄井井长。范亮指定了申光立、郭利峰、常杰、张二伟、范胜伟等五人作为宁庄井的代表到原告开办的汝州市永昌烟酒行取烟酒等物品,用于宁庄井的招待使用,范亮本人对被告张二伟所签欠条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由欠条、询问笔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二伟以被告宁庄井的名义在原告葛次会处购买烟酒等物品用于被告宁庄井招待使用,该事实由被告张二伟所签欠条为证,并且经时任宁庄井井长范亮授权,范亮本人对此也予以认可,该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本案中,由于被告宁庄井是被告梨园矿(非法人企业)的下属单位,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被告梨园矿应与被告宁庄井共同偿还原告欠款7555元。对于被告宁庄井、被告梨园矿的其他答辩意见,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宁庄井、被告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葛次会7555元; 二、驳回原告葛次会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宁庄井、被告梨园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学彬 代理审判员 李国涛 人民陪审员 韩红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林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