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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尚某某诉王某甲、王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1102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26年6月27日生,住河南省汝州市。 原告尚某某,女,汉族,1926年6月27日生,住河南省汝州市。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是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之父母。 被告王某甲,男,成年,汉族
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1102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26年6月27日生,住河南省汝州市。
原告尚某某,女,汉族,1926年6月27日生,住河南省汝州市。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是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之父母。
被告王某甲,男,成年,汉族,住址同上。系二原告之长子。
被告王某乙,男,成年,汉族,住址同上。系二原告之四子。
原告王某某、尚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赡养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尚某某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2014年6月12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为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六个子女,现在二原告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需要子女们赡养,但因为赡养纠纷,陵头镇段子铺村委会调解于2012年10月23日达成调解协议,但二被告却不履行协议的内容。二被告不赡养老人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儿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利,使二原告能安度晚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故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所诉。
二被告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尚某某夫妇养育有五个儿子,两个女儿,分别是,长子王某甲、次子王某丙、三子王某丁、四子王某乙、五子王某戊,长女王某己、次女王某庚。二原告的子女均已成家另居生活。二原告已是耄耋之年,体弱多病,生活不能自理。二原告与子女之间为赡养一事发生矛盾。2012年10月23日,双方就赡养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有,老人有病住院开支,由弟兄五人提前支付,平均分摊,老人的生活费用由弟兄五人共同支付,老人的零用钱由弟兄五人支付,每月最低20元等。协议后,二被告没有履行协议。2013年6月,二原告曾起诉二被告,后原告撤回起诉。之后,二被告仍然不尽赡养义务。现二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二被告尽赡养义务,请求二被告每人每月支付二原告200元,医疗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分之一。
本院认为,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二原告已将近九十高龄,体弱多病,生活不能自理。老人养育儿女众多,共有七位,本应快乐幸福,安度晚年,然而,不但没有坐享清福,多子多福,而且,还艰难地为自己的生活问题将自己的儿女告上法庭。作为子女的二被告,不对二老尽赡养义务,无论从法律上还是伦理道德上都是行不通的,既违反法律规定,又违背社会的伦理道德,二被告不对自己的父母尽赡养义务的行为是极其错误的,故原告要求被告尽赡养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二原告体弱多病,生活不能自理,故要求二被告每人每月给付二原告赡养费2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本院应予准许,二原告有病住院的费用的承担,应七个子女平均分担,即二被告各承担七分之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及相关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每人每月给付二原告王某某、尚某某赡养费200元(自2014年1月开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判决生效前的所有赡养费,之后,每月5日前给付当月赡养费200元)。
二、二原告有病住院的费用,凭正式收费收据由二被告各承担七分之一。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各负担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汝敏
审 判 员  周国强
人民陪审员  张俊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 一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