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1208号 原告王确,女,1936年7月6日生,汉族,住汝州市。 原告杨顺立,男,1956年4月1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颜涛,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杨同年,男,1967年3月3日生,汉族,住汝州市。 原告王确、杨顺立诉被告杨同年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确、杨顺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颜涛,被告杨同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确、杨顺立诉称,原告系汝州市**乡**村**组村民,1998年分地时,原告王确和丈夫杨大黑(2009年已死亡)分得土地1.2亩,为了耕种方便,原告与本村村民叶次灰换地,原告王确的1.2亩土地加上原告王确长子杨顺立的0.6亩共计1.8亩,换得叶次灰土地1.2亩,双方于2012年4月2日签订换地协议。换地后,被告强行耕种该土地1.2亩至今,经原告多次讨要无果,故诉之,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土地1.2亩;2、被告支付原告从2012年秋至今玉米2400斤、小麦2400斤;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同年辨称,我系原告王确之子,杨顺立之弟。原告所主张的1.2亩耕地最初是我们同村村民叶同武(又名叶次灰)的责任田,为了将我父亲的坟地迁到叶同武的责任田里,2011年4月我们两家换地,用我母亲王确的1.8亩责任田跟叶同武换地,换地之后将我父亲的坟地迁到该1.2亩耕地内。跟叶同武换地的责任田是我母亲王确的1.8亩责任田,里面并没有杨顺立的责任田,所以更换之后这1.2亩责任田应该是我母亲的,但是换地之后,由原告杨顺立耕种了一年,耕种到2012年收秋。2011年时经族人说和,母亲有我们兄弟二人平均兑钱赡养,房子和耕地也由我们兄弟二人各占一半,这1.2亩耕地里有我和杨顺立各占一半。但是杨顺立不愿意耕种,他只耕种了1年,到2012年秋收后由我开始耕种至今。当时口头约定的是,杨顺立不耕种,由我耕种,每年由我给母亲拿小麦300斤,可折成现金300元,因为1.2亩耕地是我们兄弟二人的,所以我拿出的这300斤小麦里包含有原告杨顺立应当给母亲拿的150斤小麦。自2012年秋至今,我分数次总共给母亲王确折成粮食的现金726元。所以,我现在耕种这1.2亩耕地,是经族人说和,原被告同意,达成口头协议的事情。我不同意返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确系原告杨顺立、被告杨同年的母亲,原被告均系汝州市**乡**村民。原告王确与其丈夫杨大黑(已去世)从汝州市汝州市**乡**村分得有1.2亩耕地。二原告主张,2012年4月2日原告杨顺立与同村村民叶次灰(又名叶同武)签订换地协议,以原告王确的上述1.2亩耕地和原告杨顺立的0.6亩耕地共计1.8亩耕地,与叶次灰的1.2亩耕地调换耕种,调换后该1.2亩耕地被被告杨同年自2012年秋收后强行耕种至今。二原告向法庭提交有2012年4月2日原告杨顺立与叶次灰签订的换地协议及2014年6月25日汝州市汝州市**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予以证实上述调换耕地的事实。被告杨同年主张,用1.8亩耕地与叶次灰调换1.2亩耕地属实,但用于调换的1.8亩耕地均系原告王确的耕地,其中并没有原告杨顺立的0.6亩耕地,且与叶次灰换地的时间是2011年,换地后经族人说和,母亲王确由杨顺立、杨同年兄弟二人平均兑钱赡养,房子和耕地也由兄弟二人各占一半,该1.2亩耕地应由杨顺立、杨同年各占一半,但杨顺立只耕种了1年,便不愿意耕种,由杨同年自2012年秋收后耕种至今。现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耕地并支付其耕种期间的收成,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被告杨同年认可其自2012年秋收后开始耕种的1.2亩耕地,系原告王确用1.8亩耕地与叶次灰更换而来的,即被告杨同年认可该1.2亩耕地的权利人为原告王确,而原告王确作为权利人又主张该1.2亩耕地中有原告杨顺立的份额,故原告王确、杨顺立可作为该1.2亩耕地共同权利人。被告杨同年对该1.2亩并不享有权利,对该1.2亩耕地的占有系无权占有,现二原告作为权利人要求被告返还,被告应予返还。故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1.2亩耕地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玉米2400斤、小麦2400斤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对该1.2亩耕地的耕种,是经族人说和,原被告同意,达成口头协议的事情,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同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王确、杨顺立返还1.2亩耕地。 二、驳回原告王确、杨顺立其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同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少磊 审 判 员 杜红侠 人民陪审员 杨佳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佩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