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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建设诉鲁双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1684号 原告王建设,男,1963年6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告鲁双来,男,成年,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夏店乡上鲁村。 原告王建设诉被告鲁双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建设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1684号
原告王建设,男,1963年6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告鲁双来,男,成年,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夏店乡上鲁村。
原告王建设诉被告鲁双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建设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2014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双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鲁俊锋原来是朋友,2012年8月31日鲁俊锋和被告鲁双来一起找到我,鲁俊锋说:鲁双来因做生意,资金困难,想向我借款3万元。因为我平时就是搞民间借贷的,鲁俊锋和鲁双来又是一个村子的,所以我就当场借给被告鲁双来3万元钱并打了借条,借条内容是我写的,鲁俊锋和鲁双来看后签了名字,借款人是鲁双来,担保人是鲁俊锋,不过后来鲁俊锋脱保了。2012年10月30日到还款日期后,我就多次向鲁双来讨要,但是被告鲁双来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不予归还,无奈我就诉至法院,现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鲁双来归还我借款三万元及利息、违约金;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鲁双来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被告鲁双来由鲁俊锋担保人,向原告王建设借款三万元并给原告出具有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建设现金叁万零仟零伯另拾另元(月息伍分另厘另毫),用途(经商),2012年10月30日还款,过期一天,借款人自愿按每月8%加付违约金等内容,借款人:鲁双来,担保人:鲁俊锋”,之后,被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鲁双来归还其借款三万元及利息、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以上案件事实由原告王建设提供的借条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鲁双来借原告王建设3万元的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确认。被告鲁双来应当及时偿还给原告借款,被告推拖不还的行为是错误的。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息5%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损失补偿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已经能够补偿原告因被告逾期还款而产生的损失,因而在已经支持原告利息请求的基础上,对被告的违约金请求不再予以保护。被告鲁双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鲁双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王建设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50元,由被告鲁双来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汝敏
审 判 员  周国强
人民陪审员  张俊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培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