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1817号 原告王向涛,男,1980年4月10日生,汉族,住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袁文革,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开轮,男,1986年3月30日生,汉族,住汝州市。 原告王向涛与被告郭开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向涛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文革,被告郭开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向涛诉称,几年前被告郭开轮向我借款20744元,后经多次讨要,被告于2014年4月12日偿还了744元,剩余20000元被告于当天给我出具字据,并约定二个月还清,过期愿意按银行贷款利息加倍偿还本金,但是至今,被告仍未清偿所欠款项,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其所欠的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 被告郭开轮辩称,我确实欠原告20000元,但当时出具字据时说的是只用偿还本金,不用偿还利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开轮向原告王向涛借款20744元,2014年4月12日,原被告双方协商后,被告郭开轮向原告出具字据,字据上载明“我叫郭凯伦住湾子村五组(2小组),前几年借寺上村黄庄王向涛20744元,今天还744元,余下20000元,二个月还清,过期愿意按银行贷款利息加倍偿还本金(原20744元借条不再使用),欠款人郭凯伦,见证人王景六、滕云飞,2014年4月12日,农历3月13日。”由于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欠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其所欠的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字据、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开轮向原告王向涛借款并出具字据,由此原被告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字据的约定偿还借款,因此被告应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加倍支付4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的原则,且与被告郭开轮出具字据时的真实意思表示相违背,因此本院不予支持。但自字据出具后被告郭开轮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因双方对逾期还款的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要求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与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开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向涛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向涛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郭开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学彬 代理审判员 杨林辉 人民陪审员 刘亚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任 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