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1284号 原告王大涛,又名王广,男,汉族,1976年12月3日出生,住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香花,女,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赵心喜,又名赵新喜,男,汉族,1962年10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司建设,男,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更新,男,汉族,1968年7月16日出生,住汝州市。 被告宁旭雍,男,汉族,1981年1月21日出生,住汝州市。 被告张欢欢,男,汉族,1985年10月8日出生,住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许跃子,男,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雷雷,男,汉族,1985年1月17日出生,住汝州市。 原告王大涛与被告赵心喜、赵更新、宁旭雍、张欢欢、张雷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香花、被告赵心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司建设、被告赵更新、被告张欢欢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跃子、被告张雷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旭雍2014年11月11日开庭时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赵心喜、赵更新承包被告宁旭雍的建房工程,张欢欢、张雷雷仅承包该房的钢筋活,我是跟着张欢欢、张雷雷干钢筋活。我在下炮楼间时踩在被告赵心喜、赵更新搭建的脚手架上,架上的木板断裂,我从架上摔到六楼的盖板上,致使原告的左跟骨骨折。原告当时被送往汝州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系左跟骨骨折,住院二十四天,花去医疗费16000余元。张欢欢、张雷雷支付12000元。原告的伤仍需二次手术。且至今仍无法完全恢复,很可能留下残疾。可五被告不再支付任何费用。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60798.67元。 被告赵心喜辩称,针对原告诉讼请求,我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原告王大涛不是在为被告赵心喜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赵心喜承揽了宁旭雍的建房工程,张欢欢、张雷雷承揽了该房屋的钢筋笼工程,被告赵心喜根本不认识王大涛,原告是在干钢筋活时受的伤,赵心喜没有雇佣原告,对原告的受伤,赵心喜没有法定赔偿义务。2、原告受伤的根本原因是自己操作不当,应承担主要过错,原告所说的在六楼半放钢筋笼其实是在六楼的炮楼间放钢筋笼,距离地板仅仅两米多,原告为了省事自己没有搭建脚手架,私自踩在被告赵心喜施工的脚手架上,因该脚手架上已经站立了赵心喜施工的工人,再加上原告体重较大,超过了架板的承重,除了原告受伤外,被告赵心喜的一名工人也擦伤,对此原告具有重大过错,所以希望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赵心喜的诉讼请求。3、原告系农村户口,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内固定物尚未取出,原告的伤尚未痊愈,伤残评定不符合规定,法院不应采纳。 被告赵更新辩称,我没有承包宁旭雍家的建房工程,我是给赵心喜打工的,我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告在另一个施工组织受伤与我无关,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宁旭雍辩称,我建房是把全部工程都承包给了赵心喜,原告我就不认识,他不在我那干活,从挖地基开始我都没见过原告,我不应该承担责任,请法院公判。 被告张欢欢辩称,宁旭雍家建房工程承包给了赵心喜,我是给赵心喜干钢筋活,工钱每层两千元,原告是找来干活的,原告来干活的当天出的事,原告受伤时我不在工地,原告受伤送医院后我赶到医院,我付给原告医药费12000元,我应当承担责任,但责任不应由我全部承担,原告和其他被告都应当承担一部分责任。 被告张雷雷辩称,我是跟着张欢欢干的,张欢欢只承包赵心喜的钢筋活,原告受伤是因为赵心喜的工人搭的临时架上木板断裂致使原告从架上摔到六楼盖板上造成的,因与张欢欢系朋友关系合资支付给原告12000元,我不应该承担原告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宁旭雍与邻居李亚民翻建房子,被告宁旭雍建房六层。被告宁旭雍与邻居赵亚民将工程承包给被告赵心喜承建,双方签订了一份建房施工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建房工程费用,打完地基付5000元,盖起上层清下层款,工程费用:底层每平方(米)180元、2至6层每平方(米)135元,施工面积按墙外边计算”。被告赵心喜承建后,将钢筋活又以每层2000元承包给张欢欢、张雷雷,张欢欢、张雷雷雇佣原告王大涛干活,2014年5月8日原告到宁旭雍家顶层炮楼扎钢筋,上午10时左右从炮楼向下下,踩在被告赵心喜搭建的夹板上,因赵心喜的工人也在夹板上干活,造成夹板上的木板断裂致使原告从架上摔到六楼的盖板上受伤,原告被送往汝州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根骨骨折,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15975.30元。住院期间,被告张欢欢、张雷雷合资付给原告12000元。2014年10月13日平顶山广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广成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6号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王大涛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支付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20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1、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72798.67元,扣除已支付的12000元,下余160798.67元由五被告赔偿。 另查明,原告与其妻生育二子,即长子王某甲生于1998年5月6日,次子王某乙生于2005年1月1日,原告之父王国志生于1949年6月23日,母郭桂花生于1951年11月5日,王国志、郭桂花夫妇生育三男一女,即长子王大涛,次子王锋涛、三子王广涛、女王向丽,原告系农业户口,但属汝州市钟楼街道办事处程楼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被告赵心喜、张欢欢、张雷雷均无建房资质。被告赵心喜、赵更新、宁旭雍要求鉴定人出庭,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出庭人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公民的健康受到损害时侵权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因遭受伤害所需支出的交通费,造成伤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同时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赵心喜、宁旭雍、张欢欢、张雷雷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充足,其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张欢欢、张雷雷干活,被告张欢欢、张雷雷未提供安全设施是造成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应承担该起事故的40%的民事责任,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人,原告从事高空作业应该有安全防范意识,而没有防范从炮楼下来时造成自己伤害,本身亦有过错,应承担该起事故的20%的民事责任,被告赵心喜将钢筋活转让给无建房资质的被告张欢欢、张雷雷,且搭建的架子不牢,也是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之一,应承担事故的20%的民事责任,被告宁旭雍作为房主在建房中选任无建房资质的赵心喜建房,同时,又放任赵心喜转包给张欢欢、张雷雷亦存在过错,应承担20%的过错责任。原告系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计算。原告的病历显示二人护理,护理费应按二人计算。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5975.30元、误工费6320元(40×158)、护理费1380元(30×23×2)、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23)、营养费230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49659.01元【(8475.34×20×20%=33901.36元+被扶养人王国志4502.18元(5627.73×16×20%÷4)、郭桂花5064.96元(5627.73×18×20%÷4)、王世统1125.55元(5627.73×2×20%÷2)、王世杰5064.96元)(5627.73×9×20%÷2)】以上共计85074.31元,原告承担其损失85074.31元的20%即17014.86元,赵心喜承担原告损失85074.31元的20%即17014.86元,宁旭雍承担原告损失85074.31元的20%即17014.86元,被告张欢欢、张雷雷承担原告损失85074.31元的40%即34029.72元,被告张欢欢、张雷雷已支付的12000元应从中扣除,即被告张欢欢、张雷雷再支付给原告22029.72元。被告赵心喜、赵更新、宁旭雍要求鉴定人出庭,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出庭费用,视为放弃鉴定人出庭的权利。原告的伤残鉴定书有鉴定人执业证号,鉴定人具备鉴定资格,原告受伤后6个月作伤残鉴定,符合鉴定规范,因此,被告赵心喜、赵更新、宁旭雍、张欢欢、张雷雷辩称,不符合鉴定条件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心喜赔偿原告王大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17014.86元。 二、被告宁旭雍赔偿王大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17014.86元。 三、被告张欢欢、张雷雷赔偿原告王大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22029.72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5.97元,由原告王大涛负担2714.49元,被告赵心喜负担225.37元,被告宁旭雍负担225.37元、被告张欢欢、张雷雷负担350.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根周 审 判 员 李喜儒 人民陪审员 杨佳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佩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