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劳初字第409号 原告河南神火新材料有限公司,地址汝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爱启,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伟,男,1971年9月9出生。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夏根立,男,系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胜利,男,195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于志高,男,198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刘二怀,男,194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原告河南神火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于胜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神火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夏根立,被告于胜利的委托代理人于志高、刘二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公司的二车间板框卸料工程承包给了王长江,被告如何进我公司干活,我公司一概不知,我公司既没有被告的档案资料记载,也没有工资发放证明,更没有“三金”缴纳的事实,所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月6日24时许,被告被陈银根驾驶的普通小客车撞伤发生交通事故与原告无关,被告应按交通事故纠纷向肇事方追偿,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及计算数额没有事实根据,原告为保护合法权利现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被告不享有工伤待遇。另外,如果构成劳动关系,但被告在交通事故中已获得的误工费、护理费等项目不应计算在内,被告不能获得双方赔偿。 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3月6日汝州市人社局以(人社)工伤认字(2013)12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被告为因公受伤,原告收到工伤认定书后既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向法院起诉,现在诉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争议已毫无意义。2、汝劳人仲案字(2014)48号仲裁裁决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法院应当予以支持。3、被告因第三人原因的受到侵害,应该得到双倍赔偿。被告尽管在2012年1月7日凌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享受工伤待遇,同时,被告亦应获得民事赔偿。不能因为被告获得民事赔偿而免除被告应享受的工伤待遇。综上,应按汝劳仲案字(2014)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项目及数额享受工伤待遇。误工费、护理费等不应扣除。 经审理查明,原告河南神火新材料有限公司原为河南香江佛光实业有限公司,2011年10月10日更名为河南神火新材料有限公司。2011年2月25日二车间板框卸料工程承包给了王长江,用工由王长江负责,2010年3月被告经人介绍到原告处工作,从事板框卸料工,原告没有给被告参加工伤保险。2012年1月7日凌晨16分许被告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3年3月6日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汝(人社)工伤认字(2013)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为因工受伤。2013年12月20日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平劳鉴结字(2013)213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五级,无护理依赖,被告支付鉴定费300元。原告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4月14日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豫劳鉴2014年12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六级。被告受伤后曾在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汝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汝州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共计552天,原告没有派人进行护理,也没有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停工留薪期待遇,医疗费双方不存在争议,被告未提供被告受伤前工资发放情况,2011、2012年汝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分别为3024.17元/月、3326.67元/月,2011、2013年平顶山在岗职工平均月工资分别为3061.75元、3540.83元。原被告因劳动争议,于胜利于2014年6月6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依法裁决河南神火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于胜利一次性各项工伤保险待遇3、支付经济补偿金。2014年8月22日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汝劳人仲案字(2014)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河南神火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给于胜利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571.62元(14×3540.8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386.72元(16×3024.1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2878.18元(46×3540.83)、停工留薪期工资48386.72元(16×3024.17)、住院伙食补助费9124元(24×6+449×20)、护理费19309.44元(473/30×40%×3061.75)、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经济补偿金14970.02元(4.5×3326.67)共计352926.70元。河南神火新材料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被告不享有工伤待遇。另外,如果构成劳动关系,但被告在交通事故中已获得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项目不应计算在内,被告不能获得双方赔偿。 另查明,2012年1月7日0时被告于胜利与陈银根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汝州市林业局的司机陈银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住院552天,2013年7月29日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的伤残程度为8级伤残。2012年12月25日将汝州市林业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诉至本院,2013年9月22日本院作出(2013)汝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汝州市林业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赔偿被告医疗费510527.65元、交通费11200元、误工费45520元(80元/天ⅹ56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560元(30元/天ⅹ569天)、营养费8600元、护理费22080元(40元/天ⅹ552天)、残疾赔偿金122655.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16.07元,鉴定费1350元、车损费1700元、评估费200元,公告费630元上述共计758569.44元。该判决书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2010年3月于胜利到河南神火新材料有限公司上班,从事板框卸料工作,2012年1月7日凌晨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3年3月6日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汝(人社)工伤认字(2013)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为因工受伤。汝(人社)工伤认字(2013)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于胜利与河南神火新材料有限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河南神火新材料有限公司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被告不享有工伤待遇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于胜利在河南神火新材料有限公司工作,河南神火新材料有限公司应当为于胜利缴纳工伤保险费,因河南神火新材料有限公司未依法给于胜利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后应由河南神火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于胜利的工伤保险待遇。结合于胜利的伤残等级六级,无护理依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及《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于胜利应当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经济补偿金,但于胜利应当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问题,本院认为,对于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又构成工伤的,如劳动者也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待遇中应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实际损失,工伤保险待遇中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也就是侵权责任中的误工费,本案中因于胜利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已获得赔偿,因此,于胜利在本案中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不应支持。于胜利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及费用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571.62元(14×3540.8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386.72元(16×3024.1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2878.18元(46×3540.83)、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经济补偿金14970.02元(4.5×3326.67)上述共计276106.54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河南神火新材料有限公司要求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河南神火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于胜利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571.62元(14×3540.8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386.72元(16×3024.1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2878.18元(46×3540.83)、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经济补偿金14970.02元(4.5×3326.67)共计276106.54元。 三、原告河南神火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于胜利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神火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根周 审 判 员 李喜儒 人民陪审员 李佩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冯亚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