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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豫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杨来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544号 原告河南省豫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义马市银杏路银杏国际花园7号楼17层。 法定代表人何全旺,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普庆光,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544号
原告河南省豫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义马市银杏路银杏国际花园7号楼17层。
法定代表人何全旺,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普庆光,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杨来奇,男,195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河南省豫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来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豫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普庆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来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豫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6年2月至8月,被告杨来奇借用我公司资质承担天瑞集团有限公司5#、6#职工住宅楼工程施工。2008年7月,被告杨来奇向邢英杰出具143558元欠条,注明:“今天邢英杰给天瑞集团5#、6#住宅楼送钢筋款143558元,豫西公司天瑞集团5#、6#住宅楼工地杨来奇,2008年7月5日”。后邢英杰将杨来奇及豫西公司诉至法院,汝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汝民初字第17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来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邢英杰143558元钢筋款,豫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平顶山中院2012年8月作出(2012)平民三终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邢英杰于2012年12月申请强制执行,汝州市法院于2013年6月从我公司账户强行划扣杨来奇欠邢英杰的钢筋款、诉讼费、执行费及逾期利息共计173000元,造成原告173000元及利息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杨来偿还原告欠款17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2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来奇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借用原告资质承包天瑞集团有限公司5#、6#职工住宅楼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杨来奇向邢英杰购买钢材,并于2008年7月5日向邢英杰出具了所欠钢材款为143558元的欠条。后邢英杰将杨来奇及豫西公司诉至本院,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2011)汝民初字第17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来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邢英杰143558元钢材款,河南省豫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判决作出后,豫西公司提出上诉,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7日作出(2012)平民三终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后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2013)汝执字第29-1号执行裁定书,从豫西公司账户划扣173000元。故豫西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杨来奇承担以上损失。
另查明,原告河南省豫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被告杨来奇(乙方)于2006年12月3日所签协议书中第五条第二款约定“因乙方向第三人出具原材料购买欠条、运费欠条、借款欠条等债务凭据引发的且与5#、6#职工住宅楼施工有关的债务纠纷由乙方负责解决,因此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
上述事实,有2006年12月3日协议书、(2011)汝民初字第1758号民事判决书、(2012)平民三终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2013)汝执字第29-1号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及原告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省豫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来奇签订的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来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河南省豫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1730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豫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0元,由被告杨来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忠义
代理审判员  康可可
人民陪审员  王永斌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世月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