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2053号 原告汝州市汝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望嵩北路金世界商业步行街。 法定代表人申宗科,男,196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志辉,男,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庆生,男,197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告汝州市汝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汝城物业公司)与被告李庆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汝城物业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李庆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汝城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申宗科的委托代理人孙志辉、被告李庆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汝城物业公司诉称,原告与汝州市金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7年元月31日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原告承担金世界步行街的物业管理服务工作。几年来,原告以最大努力服务业主。但自2012年起部分业主(使用人)不缴纳物业费,严重影响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系D区15号(金世界步行街4号楼18-19号房)的商铺使用人,自2012年4月至今,被告不缴纳物业费,原告向其发出书面通知催缴,但被告仍然不予缴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庭审情况变更请求为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物业费2560元及违约金。 被告李庆生辩称,原告的诉求无依据无理由,不应支持。原告开始都是以每间商铺按50元收取物业费,期间原告在未告知的情况下多次涨价,且原告雇佣的保安都是老年人不能尽到管理责任。2013年7月我商铺被盗,丢失零钱1200多元,多项事宜原告都未解决,我是从2013年7月2日开始到现在没有给原告交物业管理费,因为原告没有赔偿我的损失,故我认为不应当再交自2013年7月1日之后的物业费及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07年元月31日,原告汝城物业公司与汝州市金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该物业服务合同载明:“第五条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收费方式: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商铺1.87元/月/平方米;第十四条甲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应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第十八条本合同期限自2007年2月8日起至2017年2月8日止;但在本合同期限内,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自动终止”等内容。上述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履行后,汝州市金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铺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按合同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用。被告李庆生是汝州市某童装店的负责人(个体工商户),系金世界步行街某区某号(某号楼某号)商铺的物业使用人,2013年度李庆生按每间每月80元两间每月共160元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用。2013年7月李庆生经营的某童装店被盗,双方因此产生纠纷,被告李庆生自2013年7月起拒绝向原告缴纳相关物业管理费用。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予缴纳,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物业服务合同、收费许可证、照片两张、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汝城物业公司与汝州市金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当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被告李庆生经原告催要未缴纳2013年7月至起诉时的物业服务费用,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用,理由正当,故被告李庆生应向原告汝城物业公司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用2560元(80元/月/间×2间×16个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可自主张之日起计付即2014年10月31日起诉之日起计算,按合同约定日3‰给付至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满之日止,但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被告辩称意见认为原告未尽到应有的义务致使商铺被盗,造成损失其不应缴纳物业服务费用,该辩称意见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故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庆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汝州市汝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用256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10月31日起计算,按合同约定日3‰给付至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满之日止,但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庆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利亚 代理审判员 康可可 人民陪审员 王永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翠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