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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琳诉万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金初字第338号 原告杨琳,女,198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现任汝州市第九初级中学教师。 委托代理人石毅,男,198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号,系原告的丈夫,现任汝州市第一高级中学
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金初字第338号
原告杨琳,女,198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现任汝州市第九初级中学教师。
委托代理人石毅,男,198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号,系原告的丈夫,现任汝州市第一高级中学教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郑学会,男,197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特别授权。
被告万元,男,199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地。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组织机构代码66724387-9。
负责人张国勇,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玲,女,198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中兴路南段(长安宾馆四楼),组织机构代码77798256-8。
负责人杜振会,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帅,男,198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建设中路北44号院,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杨琳诉被告万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琳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毅、郑学会,被告万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玲、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8日8时许,我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汝州市高速引线汝河大桥上,被万元驾驶的豫A2JA81号小型轿车撞伤,电动自行车也被撞坏。经汝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万元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承担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医疗费、司法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价格评估费、车辆损失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共计人民币伍万壹仟柒佰伍拾肆元陆角(151754.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万元辩称,早上大约7点40时到8点左右,我驾驶豫A2JA81号小型轿车在高速引线汝河大桥行驶时因路面结冰为躲避一辆事故摩托车而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事后,此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作出了处理。我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我的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按照法律规定应由这两家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向交警队交了20000元作为原告救治的垫付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将该20000元判决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实该豫A2JA81号小型轿车投保真实情况下,且符合我公司理赔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万元应当提供合法有限的驾驶证等原件,否则我公司根据规定,不予理赔。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标的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有商业险,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内预先赔付,超出部分按责任比列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条款约定,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8时许,在汝州市高速引线汝河大桥上,被告万元驾驶豫A2JA81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杨琳驾驶的电动车自行车相撞,致杨琳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2月24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4)第19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万元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琳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杨琳入住汝州市骨伤科医院治疗,支出门诊费用12.5元,住院费用34068.0元,2014年6月22日出院,期间住院125天。该事故经交警队处理时,被告万元支付原告19000元。2014年5月19日,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琳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平金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53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琳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杨琳为此次鉴定支付司法鉴定费700元。2014年1月28日,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杨琳驾驶的英克莱电动车进行车物损失评定,2014年2月28日作出汝价评字(2014)043号结论书,认定车损为965.00元,杨琳支付车损鉴定费100元。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车辆豫A2JA8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共计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27日止;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责任限额共计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27日止。
另查明,原告杨琳系汝州市第九初级中学在编在职教师,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石毅进行护理,石毅系汝州市第一高级中学在编在岗教师,原告杨琳有一子石华曜,男,2011年3月12日出生,现年3周岁。
再查明,2013年全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398.03元。
上述事实由汝公交认字(2014)第19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石华曜的医学出生证明、户口本、住院病案、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汝州市第一高级中学/第九初级中学的证明各一份,万元的驾驶证、行驶证,平金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53号伤残鉴定意见书、汝价评字(2014)043号结论书、交强险保险单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庭审笔录及其他有效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本案中,原告要求对误工费和护理费按照学校工资标准计算,且提供学校工作关系证明及工资发放证明,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可支持,但是原告要求计算医嘱中一年休息时间的误工费,因原告伤情已经伤残鉴定,本院不予采信,不予支持。原告杨琳的各项损失分别应为:医疗费用34068元,门诊费12.5元、误工费8569.2元(125天×68.55375元/天)、护理费15720.7元(125天·人×125.765611元/天·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125天·人×30元/天·人)、营养费1250元(125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1116.5元(14821.98元/年×1/2×10%×15年)、车辆损失965元、司法鉴定费700元、评估费100元。对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请求,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本院酌定为200元。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过错程度,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告杨琳的损失共计为126247.96元。被告万元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责任限额共计200000元,故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予以赔付122000元,下余4247.9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因事故发生后,被告万元已向原告支付费用19000元,其垫付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有利于及时有效地救治伤者,应予倡树。被告万元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赔付时直接将其垫付的19000元支付给自己,应予准允。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赔付原告时,应直接扣除该19000元,支付给被告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122000元(上述费用在赔付时,扣除190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万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4247.96元。
三、驳回原告杨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5元,由原告杨琳负担560.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681.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9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明
代理审判员  于延坡
人民陪审员  郭俊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冯小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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